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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颁布时间:2002-10-24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 施行。 附件: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 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 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 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 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 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 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 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 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 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 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 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 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 人口基数计算。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在成年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就 业证等证照时,发放证照的部门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三十日内,将 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就节育措施的落实、奖励政策的兑现等事项签订计划生育 实施合同。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五百元,并不得收取 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 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 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 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 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 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 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 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 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 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 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 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 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 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 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 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 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 (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 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 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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