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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83-03-17

     1983年3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奖惩条例》)的 规定,对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贯彻执行《奖惩条例》,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放在首位,表扬先进,鞭 策后进,切实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 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单位在贯彻执行《奖惩条例》时,要通过整顿劳动纪律,组织全体 职工认真学习《奖惩条例》,进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提高职工 的共产主义思想觉悟,增强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热爱本职 工作,积极钻研业务、技术,做一个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劳动者。 第四条 《奖惩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职工按照《奖惩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给予奖励时,应同竞赛、 评选先进结合起来,通过定期的总结评比来进行;有重大贡献、影响较大者,亦可及 时给予奖励。凡给予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 荣誉称号,应由所在班组、车间、科室讨论评选,整理先进事迹,由基层工会委员会 提出建议,企业行政领导审定。厂级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为基层企业的最高 荣誉,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认为需要由主管部门通令嘉奖或给予荣誉 称号的,上报主管部门审定。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将审批表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模范称号,由各级政府定期召开表彰大会授予。个别有 特殊贡献、对社会有重大影响需及时表彰者,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推荐,经地方工会审 核后,报请市、县政府决定。 第七条 凡具备条件,经市批准(省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国营工 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企业,有特殊贡献、需要给予晋级的职工,按照规定,在不 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一以内,由厂长批准,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市、县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备案。 属于干部晋级的,按照一九八二年一月十七日国家人事局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对于违反纪律的职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帮 助其分析错误的原因,耐心细致地进行教育;对确应进行处分的,则须给予应得的处 分。既要防止简单惩办,又要防止放任不管。 第九条 企业职工有《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分别给 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时,要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认错态度的好坏、 初犯还是屡犯而加以区别。职工犯有严重错误,一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 效。个别情节确实恶劣,而又屡教不改的,应予开除。对于《奖惩条例》发布之前犯 的错误,已有悔改表现的职工,可免予处分或减轻处分。 凡与《奖惩条例》无关的问题,不得利用《奖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认真调查核实错误事实,证据要确 凿,要有完备的材料,经所在班组职工讨论,并让受处分的职工参加会议,允许申辩, 由车间、科室审核,提出报告,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后上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分 决定。 第十一条 对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要加强教育转化工作。如能迅速改正错误, 表现良好的,经企业行政领导批准,可以提前恢复为正式职工。 第十二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要执行一般不超 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对于有《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 (四)项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职工,要抓紧考察,如果符合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 好条件的,对赔偿金额,可酌情减少。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批准权限,相当于县级及其以上的企业,须经 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在五天内报告企业主管 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同时须提交附有被处理职工的错误事实、结 论意见和调查材料的副本。其余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的职工,应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企业。 旷工职工在规定期限内返回企业后,如能承认错误,确实悔改的,可不予除名;如经 教育无效,逾期不回企业的,由厂长(经理)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后,予以除名,并在 五天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其户口应该从企业内迁出。属于企业单位 集体户口的,一般可在该职工的家庭所在地落户。具体手续按《奖惩条例》第二十二 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收到企业开除、除名的备案材料后,对企业 的决定有异议时,应在二十天内进行会商,并将会商的一致意见通知企业,请企业重 新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发现有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应处分的职工进行 包庇的,要按照《奖惩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并从严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企业可以根据《奖惩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 定厂规公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并报当地劳动、 人事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局对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文进行解释。各级劳 动部门有权对执行《奖惩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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