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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
苏政发[1989]46号
颁布时间:1989-03-18
1989年3月18日 苏政发[1989]46号 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是人民群众和医疗卫生单位进行防病治病必不可少的特需商 品,也是战备、救灾的重要物资。医药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坚持质量第一,保证市场供应,确保 安全有效,为人民群众防病治病、康复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近几年来,我省医药生 产经营事业得到持续、稳定的发展。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在医药流通领域由于多 方插手经营药品,转手倒卖,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有些单位和个人未履行合法手续, 非法经营中西药品批发业务,擅自买卖药品,抬高药价,抢购紧缺药品;有的采取授 受回扣、违纪包装等手段,竞相向医疗单位推销药品;少数不法分子哄抬药价,甚至 制售假药劣药,牟取暴利,坑害群众,增加了一些紧缺药品的供需矛盾,扰乱了医药 市场秩序。 为了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 改革”的指导方针,保障医药市场供应,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省政府决定从现在 开始,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省范围内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纠正医药商品流通领域 中的混乱现象,实行医药责任市场,建立保证医药商品有效供应的新秩序。现根据 《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境内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或者企业 的上级部门向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 证(以下简称合格证),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 下简称许可证),然后由市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即“两证一照”)方 可生产经营药品。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 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药品生产经营业务。 二、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除受国营医药商业企业委托者外,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医药商品批发业务。凡违反上述规定而经营中西药品批 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其停止药品批发经营业务。 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市或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 三、领取“两证一照”的城乡集体和个体医药商业户,必须在本地区范围内定点 经营,经营范围只限于《江苏省城乡集体和个体医药商业户药品经营目录》所列品种, 不得跨地区经营和扩大经销经营范围外的品种。一旦发现,应责令其停止。受国营医 药、药材公司(采购供应站)委托的四级药品转批点,原则上只能从委托单位进货, 不得直接从生产单位进货。 四、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向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制 剂许可证。对没有制剂许可证而擅自配制剂的医疗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已配制 的制剂应予封存查处。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能自用,不得在市场销售。对医药商业 经营目录以外的品种规格,医疗单位为了临床需要配制的制剂,可在本县、区所属医 疗单位之间调剂使用,但不得转手经营。 五、各药品生产企业的供销部门、门市部,只准销售本厂生产的,并属完成国家 下达的指令性、指导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不得从事外厂药品的转手买卖活动。 六、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药品经营活动要加强检查监督和管理。城乡集市贸易 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属于国家统购统销的中药材,任何人不得私自收购、 贩卖。对哄抬药价抢购套购中药材,偷采偷挖中药材,破坏中药资源,制售假药劣药, 非法买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属于触犯刑律 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我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办法,按《江苏省游散药贩管理规定》(苏政发〔1988〕136号文件)执行。 七、加强对整顿医药市场秩序工作的领导。整顿医药市场秩序,事关广大人民群 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危,各级政府应当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有领导、有计划、有步 骤地进行。要认真掌握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并作出具体部署,使各项措 施落到实处。全省的整顿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由省医药总公司会同省 卫生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商业厅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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