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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9-01-01

     1999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行为与运作。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 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根据省人民政府第141号令《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 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物业管理经管服务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以物业管理、为 业主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按本规定申领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 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各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行政 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托管物业类型(多层、 高层住宅区、大厦、工业区、别墅区、商场、综合楼、办公楼、特种物业等)三种以 上;   2、注册资本15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8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须3年以上;   5、托管时物业须有两个以上省优,或企业通过质量标准体系认证。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0-40万平方米(不含40平方米), 托管物业类型两种以上;   2、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5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2年以上;   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市优。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20万平方米;   2、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3、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3人以上。   第七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以下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由批准部门颁发相应等级、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别墅区和所有 高层建筑、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 住宅小区、别墅区和20层以下的高层建筑及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三级物业管 理企业可承接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高层住宅 小区、住宅组团等物业管理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生效前各省辖布已审批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按本规 定进行清理并换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证书》。各省辖市统一登记、编号,报省备案。   第十条 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含股东协议);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4、托管物业规模、类型证明材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5、注册资本验资证明文件;   6、企业经营场地证明;   7、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管理人员职称有效证件。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业 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8、企业设立批文、企业内设机构文件、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身份证件复印 件;   9、企业内设部门职责、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及服务经管业绩资料;   10、企业托管物业获市级以上优秀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未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的,由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 行年检制度。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须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 料。   1、资质证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年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变更情况、违章违纪情况等;   4、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   5、从业人员上岗证;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根期整改。直 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因更名、分立、破产等发生变更情 形的。应交回原批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 手续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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