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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苏政发[1988]14号颁布时间:1998-02-13

     1998年2月13日 苏政发[1988]1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的管理与监督,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价分工业(含非、普工业)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农村居民生活 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   第三条 农村电价由国家目录电价、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 电力建设资金(费)、省扶贫通电资金、省缺口电煤差价、指导性电量差价、农村低 压电网维护费、损耗构成。   (一)国家目录电价。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电力部每年核定的目录电价执行。农 村配变压器属农村集体资产的,按高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用户承担变压器损耗;如 果配电变压器属电力部门资产,按低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变压器损耗由电力部门承 担。   (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每千瓦时1.5分,其中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中、小 化肥生产用电按3厘征收,贫困县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免征。   (三)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每千瓦时1厘(1999年9月30日止),其中 贫困县农业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   (四)电力建设资金(费)。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省扶贫通电资金。除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外,每千瓦时6厘,征收期限 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六)省缺口电煤差价。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指导性电量差价。指导性电量包括集资新建电厂、退役机组、地方小火 (热)电厂所发电量和跨省加工电电量,其差价水平按照上一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执行。为体现支农政策,对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对农业生产用电 原则上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工业、商业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对农业生产用电适当 加收。   (八)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农村低压电网由乡(镇)电管站负责维护、更新改 造和管理,乡(镇)电管站收取一定的低压电网维护费。低压电网维护费包括农村电 网的运行费用、折旧、修理费、乡村电工报酬等。收取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农村电 力事业的发展,又要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具体标准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 门提出意见,经省辖市相应部门审核,报省平衡后实行。低压电网维护费的收取范围 仅为农村低压用户,对由乡(镇)电管站代收电费的专用变压器用户只加收一定的电 工报酬。低压电网维护费的管理,由乡(镇)电管站或县农电总站负责,并单独核算, 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每年的收支情况要在下一年初向群众公布,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损耗。指农村用户分表与总表数量之间的差额。损耗主要含低压电网线路 损耗、变压器损耗和表计损耗。农村低压电网线损、变压器损耗仅指农村集体电力资 产的损耗,表计损耗指农户电度表的损耗。凡是产权属电力部门资产的损耗由电力部 门承担。低压线损、变压器损耗、表计损耗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测算, 并折算到电度电价中,不再另加用户表损和电度损耗。乡镇专用变压器用户不承担农 村低压电网电能损耗。乡(镇)电管站必须将低压线损作为考核村电工的指标之一, 争取把低压线损率控制在12%以内。   第四条 各县(市)在保持现行电价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制度。 逐步实现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目前原则上一县(市)一价。一县(市)一价难以一步到位的,可以几个乡(镇)执 行一个片价,到1999年底全省实行一县(市)一价。分类综合电价由县(市)物 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测算,经省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 审核后报省平衡公布。测算农村分类综合电价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电价政策,不得乱 加项目,提高或变相提高电价水平。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执行中发生 的溢收部分,用于平抑下一年农村电价水平和改造农村电网;少收部分下一年调整电 价时弥补。   第五条 对乡(镇)电管站已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县(市)供电局,要切实加强管 理,努力完善承包办法。乡(镇)电管站承包的结余款,主要用于弥补农村电网维修 改造资金的不足和降低下一年电价水平。禁止乡(镇)电管站对村或村电工个人承包 电费。   第六条 各县(市)对农村电价和电费必须做到"五统一",即:统一电价水平; 统一收据、发票;统一抄表收费;统一账卡;统一公布。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账 卡、收据、发票应同一格式,乡(镇)电管站统一组织抄表、收费,村一级无权开票 收费。乡(镇)电管站每月按用电户数、用电量、用电单价、缴费情况等分村张榜公 布。   第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电力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农村电价政策,不得以任 何借口加价和摊派。对于各种"搭车"收费,各级电力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应予以 抵制,不得代收,更不得从中提取手续费。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电价的监督管理,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要严 肃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中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九条 凡县(市、郊区)以下〔不含县以及县(市)供电局直接收取电费的用 户〕电力用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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