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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颁布时间:1998-04-30

     1998年4月2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 行,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 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部队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锚地;   (三)军用哨所、靶场和训练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导弹、高炮、岸炮、雷达、观通阵地;   (六)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七)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和泵 站;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 益出发,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共同保护好军事设施, 维护国防利益。   第四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由军队与地方共同实 施管理。   第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区域内自然资源和文物的保护,合理利用 土地资源、水资源和水生生物资源,做好护林工作,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防止环境污染。   第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市以及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都应当成立军事设施保护 委员会。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委员 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该委员会组成人员单位的负责人 兼任。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省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县(市、区)设在军 分区(警备区)、人武部。   第八条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省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主管全省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   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必须接受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其人员组成 及调整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备案。   第九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 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中 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保护情况,负责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及时处理和妥善解决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和生活等方面发生的矛 盾和纠纷;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起草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 措施,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后公告施行。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 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 划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具体承办。 划定的范围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该区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 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时,应当商得当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 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和保 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并与军事禁 区范围同时划定。   飞机、舰艇洞库的军事禁区,其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军事禁 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标志牌设置地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调整,按照原批准权限和规定的程 序办理。   第四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军事设施重点目标;军事禁区外 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 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军事禁区边缘修筑隔离 设施、界线标志。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 确因工作需要的,国内人员进入军事禁区,必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境外 人员进入军事禁区,必须经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南京军区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安排外商投资项目和中外合作项目; 禁止境外人员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固定性活动,确因工作需要的,必 须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 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 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五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 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隔离设施或者界线标志。隔离 设施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 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主管军级军事机 关批准,报南京军区或者其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备案。经批准进入军事管理区域的境外 人员,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机场通信、导航和飞机安全 起降的设施。   禁止无关人员、车辆在机场内活动,禁止在机场内放牧。   第二十四条 外籍船舶不得进入或者通过军用港口、码头、锚地。特殊情况下必 须通过的,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国内船舶需停靠军用码头或者进入军港 水域时,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外合作项目中的通行道路应当避开军事管理区。确实无法避开的, 经报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后,可在管理区内指定专门的通行路线。   第六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主要是指平时无部队 驻守的、分散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 能。   第二十八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可由部队团以上主管单位 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武部组织民兵和群众看护,并签定看护协议书,定期组织检 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影响军用铁路专用线、军用公路专用线、 军用管线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禁止擅自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接线,确因地方经济建设需要连接军用专线时,必 须经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禁止破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和孤立分散的国防坑道、 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行为。   在通信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 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不得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 安全。   地方单位建设、施工如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时,应当事先取得部队团以上 主管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以确保军队通信不受影响。   第七章 军事设施保护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军事 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要求,加强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新建铁路、公路、开凿河道,钻探矿产,架设通信、高压电力 线等建设项目,涉及军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主管军事机关意见。   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 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南京军区意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 批。   第三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建设 项目可能涉及军事设施的有关资料,包括军事设施的范围、地上或者地下管线的概略 走向、安全防护要求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好资料。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破坏军事设施的绿化伪装,禁止在距坑道轴线100米、工事 50米范围内从事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开山、采石、挖土、取砂、爆破等 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军事禁区水域和军用港口的航道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和工程建设, 应当征得主管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周边地区治安情况复杂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确需设立公安 派出所的,由军事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按照设立公安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编制、人员、经费、管理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军事机关负责解决办公用房、办公用 地。   第三十八条 对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 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的,以及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有权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执勤人员可以依法采 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 责令停止危害活动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建设单位因此受到损失 的,有关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军事禁区管理规定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比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军事管理区的管理规定进入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 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破坏军事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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