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益方科技

退出

当前位置: 首页 > 江苏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江苏省“网吧”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00-11-13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网吧”等公众信息网络信息服务场所的管理,促进公众信 息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障信息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 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 网管理暂行规定》及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网 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向消费者 提供上网学习、信息查询和交流等服务的营业性场所。不提供计算机上网服务,而利 用计算机开展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场所;不作为“网吧”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 部门履行维护公共信息网络的日常管理,对“网吧”开办的审核检查职能。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网吧”经营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经信息产业部或省级电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计算 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媒体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可以发 展“网吧”。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被取消联网资格或被暂停联网的单 位和个人,处罚期限未满的,不予批准经营“网吧”业务。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发展“网吧”,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认真审核,与开办“网 吧”的单位或个人签定业务代理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 将“网吧”的名称、地址、终端数量、从业人员名单及代理协议等有关材料报当地通 信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单位对“网吧”经营者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 申请经营“网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设施齐全;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和技本人员,供用户上网的通信线路应满足各营业 用计算机能同时上网的要求;   (三)建立完善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四)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经营“网吧”的单位或个人持与经营单位签定的业务代理协议(副 本)和信息安全责任书向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计算机监察部门办理申请登记。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7日内派员到场对安全设施等情况 进行审核检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市级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颁发《江苏 省公众信息网络信息服务场所安全合格证》(以下称《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合格证》实行一地一证和年检制度,不得转让、租 借、共用、伪造、涂改。   第九条 《合格证》、营业执照和有关管理制度应悬挂在营业场所内的醒目位 置,并对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条 对于“网吧”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或案件,经营者应当在 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报告,并保留原始记录。   第十一条 “网吧”的经营者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对消费者进行安 全教育,对所委托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登记,对消费者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合法证 伴以及使用公众信息服务开始和结束的时间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 时间不得少于一年,随时接受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网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使用国家公用电信 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三条 “网吧”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服从公安部 门、电信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检查,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 影响社会治安秩序,侵犯公众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经营电脑游戏。“网 吧”经营者对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负有监督举报并停止上网的责任。   “网吧”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得利用“网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查 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十四条 “网吧”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 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十五条 “网吧”经营者对有关部门的检查应予配合,不得妨碍、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以警告或停机整顿。   第十七条 违法本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本办法规定 的“网吧”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计算机监察部门依照《计算 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止,给予警 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吊销其《合格 证》或取消联网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 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设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 关计算机监察部门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 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讨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 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 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进行《合格证》年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可以由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其《合格证》 。   第二十二条 利用电子计算机经营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 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营业的公众信息网络信息服务场所,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 起30日内,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公共信息网络联网、向消费者提供上网学习、信息查 询和交流等服务的经营性场所。另外,对于一些向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主页制作、通 过互联网在当地或向异地租用服务器空间进行信息发布、收取相应费用的单位或个 人,也列入”网吧”管理。

会员登录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