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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
颁布时间:1994-06-25
1994年6月25日 江苏省八届人大第八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居住的公民中,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 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对限 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 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文盲情况规定扫盲学习期限,文盲在规定期限内免 费参加学习。无故超过规定学习期限的,其学习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本人或 家乡负担。 第五条 任何单位职工中的扫盲对象不参加扫盲学习的,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职 工、学徒中的青壮年文盲,不达到扫盲标准的不得晋级、转正。对新招收职工中的青 壮年文盲,必须实行先扫盲后上岗。 第六条 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农村教 育事业费附加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外,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必要的补助。鼓励社会力 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 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扫盲采取多种形式、多种办法进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对所在地的 扫盲工作有协助和辅导的义务。 第九条 扫除文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要求,实行验收制度。 第十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要巩固扫盲成果,开展各类文化技术教育,继续提 高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订实 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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