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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市锡政发(98)244号颁布时间:1998-07-01

     市锡政发(98)2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39号)和《〈江 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1998〕11号),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 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退休人员: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三)私营企业及其业主和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五)上述企业中的退(离)休(职)人员和享受定期生活费的人员。   第三条市、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制订政 策、规划,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 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管理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市、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 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企业应自起薪之月起,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经办 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六条企业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 级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 收凭证。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户”,并在每季度次月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 户”。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财政和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方案,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前,逐步统一各 类企业缴费比例。   职工(含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下同)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 8%。在确保及时、足额支付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下,适当调减企业缴费比例。   第八条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工资收入指企业依 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 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职工,其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本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九条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管理费用”中列支;个人按照规定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职工工资收入超过本地区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 工资。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地区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本地区上一年职 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本地区职工最 低工资标准。   职工缴费未满一年的,缴费工资折算为年确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按月差额收缴拨付,并逐步向全额收缴拨付过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负责征收养 老保险费的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 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濒临破产、法定整顿以及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条件的国有、 集体企业,确无能力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经企业职代会或工会 委员会讨论通过,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书面申请10日内作出决定,缓缴期不超过6个月。   企业收到同意缓缴决定的10日内,必须与经办机构签订缓缴期结束后6个月内缴清 其缓缴费用部分的缴款计划。企业按缴款计划缴费的,不加收滞纳金。   缓缴期内,职工个人仍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经劳动行 政部门批准,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 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上年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和养老保险档案,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办法》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办法》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 一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前款(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并保持不变。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1995年底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 按照1995年省和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 12%的帐户比例进行推算,加上1996年以后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确定。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N   式中:Xn表示职工1992年至1995年各年缴费工资,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各年省和 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表示职工1992年至1995年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二)1985年工改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 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工 改后至1991年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一)、(二)项各年缴费指数的总和,除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 即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   第十六条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企业和职工缴费的实际到帐时间 记帐。   1998年7月1日后,企业和职工足额缴费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计入个 人帐户。   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按实记入个 人帐户;企业转帐部分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和划转比例记入个人帐户。欠缴 和部分缴费的,个人缴纳部分按实记入个人帐户,企业划转部分按企业实际缴费额占应 缴费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在企业补缴后,再按照实际补缴时间和补缴差额记入个人 帐户。   1995年底前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职 工缴费年限和推算职工1995年底前的储存额。   第十七条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的 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经办机构应在每年9月30 日前向职工本人出具一次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清单。   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 公布的1996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1996年1月1日以后,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应按照其1995年底前的实 际缴费年限,重新计算推算的储存额。   其他各类原因中断工作的,其推算的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后,到本市企业工作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机关事业 单位人员和从外省以及由经国务院批准组织行业统筹的企业流动至本市企业的职工,应 按规定缴费并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本章所称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本市、市(县)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市区为1985 年1月1日,下同)后,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费的职工工作时间。未足额缴费的,在补缴 应缴费及其利息前,欠缴期间不予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本市、市(县)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职工按照 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职工从事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等有害身体健 康的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折算的工龄。   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计算。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   (三)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职工自退休次月起,按下列标准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基本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 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含1995年底前 的推算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三条在依据第二十二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6 月30日按照80元的标准增发调节金。1998年7月1日以后的调节金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 门按照省统一办法测算确定,报省劳动厅备案,并逐年降低直至取消。   第二十四条1998年6月底前参加工作,2008年6月底前到达退休年龄的下列人员,按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计发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之和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20%(并 随调节金的调减逐步调整,直至取消),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   (一)原固定职工、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1976年底前进单位的计划内 临时工(含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缴费年限满10年,按原退休办法计发养老金的;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临时工,缴费年限满 15年,按原退休办法计发养老金的;   (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临时工, 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按原退职办法计发养老金的。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经市、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应从鉴定次月起,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待遇。伤残抚 恤金低于本《办法》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六条职工未到达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市(县)劳动鉴定委员 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从鉴定次月起,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办法第二 十一条第(三)项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   (一)以本人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本省和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 数,按20%计发;   (二)按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含1995年底前的推算储存额)除 以120计发。   (一)、(二)项合计计发的生活费低于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本市上年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30%的,可予以补足。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 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 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符合省规定的“落实政策人员”到达退休 年龄,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八条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条件的, 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 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低于省劳动行政 部门公布的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三十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办法进行 正常调整。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所列人员,比照原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正 常调整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企业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或符合第二十 六、二十七条所列条件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企业必须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 再由劳动行政部门确定该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原办法计发水平包括:   (一)按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底的职工本人的技能工资(含1993年底 前的岗位工资)为基数和国家、省规定的退休、退职费比例计发的养老金;   (二)1994年底前国家和省规定发给退休(职)人员的各项补贴;   (三)1996、1997年省规定给退休(职)人员正常调整增加的养老金;   (四)1998年后在缴费工资逐年提高的基础上,每年由省统一规定增加的数额。   第三十三条本章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不包 括折算缴费年限)。所称缴费年限满15年,是指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 数达180个月;所称缴费年限满10年,是指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数达 120个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 性奖励或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 《办法》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国家和省、市规定 的原退休办法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工退休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其委托 的单位按月支付。各级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 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三十六条职工退休前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一次性 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退休人员到境外定居的,其基本养老金的发放,仍可按 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提出一次性申领的,也可以将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 存额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职工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余额 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三十八条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养老金,除基础养老金外,均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 缴纳部分储存额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在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中列支。个人帐 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使用完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   退休人员每月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的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W=W1-(C-S)×(W?g÷W?q)   式中,W表示退休人员目前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的余额;   W1表示退休人员上月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的余额;   C表示当前支付给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总额;   S表示退休人员退休时,计发的基础养老金:   Wg表示退休人员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   Wq表示退休人员退休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退休人员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储存额的余额,应按照省 公布的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利率,不间断计息。   第三十九条本章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办法同时适用于按 月领取生活费的人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控基金和同级财政给予 支持。   第四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退(离)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本《办法》支付的生活费、一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支付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   (四)未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前,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因工死亡后支付的 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   (五)按本《办法》支付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余额。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 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侵占。   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 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到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 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运营,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 会、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 构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 留的基本养老金,并按省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拖欠、挪用或者侵占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 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领、 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按省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称:“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 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适用于1998年6月底前参加工作、2008年6月底前退休、缴 费年限达120个月的职工。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涉及到的“职工平均工资”、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等标 准,均以省劳动、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适用年度为每年7 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五十二条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市、市(县)所属企业按劳动工资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市(县)经办机构 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事宜。   第五十四条江阴、锡山、宜兴三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市劳 动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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