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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颁布时间:2000-02-17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四次会议于2000年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 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7日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 捐赠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 (下称捐赠人)自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 营利的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 育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行为和 活动。 捐赠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受赠人时,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 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捐赠。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捐 赠财产。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对作出突出 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公开表 彰,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下称侨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 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并行使有关监督职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有权了 解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 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一条 捐赠人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的,经当 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 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 施。工程项目中属于华侨捐赠的部分,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收费,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向所在 地侨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登 记手续。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但是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 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 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 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 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 受赠人应当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擅自改变捐 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向办 理登记手续的侨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赠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 地有关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捐赠人捐款设立的基金,受赠人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和管理制 度,按照基金用途和捐赠人意愿,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协议,对工 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 序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套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 位,保证工程进度。 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华侨捐赠工程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落成后,由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 确认书。 第十九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 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 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 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依法予以相应补 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并由侨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 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 定期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 受赠人应当每年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并向捐赠人通报,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 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 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偷税、走私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 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海外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的捐赠,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捐赠人向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发展 公益事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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