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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切实做好本市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清理工作的通知
沪财综[1997]32号
颁布时间:1997-05-13
1997年5月13日 沪财综[1997]32号 为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国债信誉,保护国债投资者利益,市财政局曾下发《关于 转发财政部〈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及本市补充 意见》[沪财综[1995]10号]。从执行情况看,“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以 下简称“凭证”]的使用,虽在规范国债代保管业务、方便国债投资者等方面发挥了 应有的作用,但也存在部分机构擅自扩大“凭证”使用范围、利用“凭证”进行违规 交易等情况,严重扰乱了国债市场的正常秩序。 为维护国债信誉,确保国债投资人持有国债的安全性,保证国债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28号《关于进行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清理工作的通 知》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现决定从1997年5月1日起暂停开具新的“国债 券代保管凭证”,并对“凭证”领用情况进行清理。现将有关问题具体规定如下,请 遵照执行。 一、“凭证”清理工作从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凡是向市财政局申请购买 过《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国债经营机构,均属此次清理范围。此次清理工作只对各 国债经营机构“凭证”的领、用、余情况进行清理,各机构需根据清理情况汇制准确 的“凭证”领、用、余情况报表[见附件[编者注:略]],连同还未使用的“凭证”, 于6月10日前一并报送和上缴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 二、此次“凭证”清理工作,只限定在对“凭证”的领用、备案及剩余情况进行 核实清帐,不对已开具“凭证”的债权、债务等事宜进行清查;各使用“凭证”的机 构在1997年5月1日以前开出的“凭证”仍维持原委托代保管和受托代保管关系。 三、停止使用“凭证”后,各国债经营机构不得利用各种自制的“代保管凭证” 向社会销售国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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