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5-03-23
2005年3月23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 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管 (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 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发生 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 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 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 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浮动费 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 不低于缴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第五条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三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四 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五档。 第六条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 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 动费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 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 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 依据,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七条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 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的;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九条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 发生工伤保险费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 影响较大,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
上一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下一篇: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