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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6]20号
颁布时间:2006-04-06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保障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权益,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调整我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一、调整后的待遇标准
(一)2003年12月31日以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的标准: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抚恤金每月不低于315元;其他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不低于235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75元;按此次调整标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786元。
原标准低于此次调整标准按此标准执行,原标准高于此次调整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
(二)2004年1月1日以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后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低于第一款标准的,按第一款标准执行。
二、支付待遇资金渠道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由养老基金支付的,继续由养老基金支付。
本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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