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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5]33号颁布时间:2005-06-01

     2005年6月1日 长府办发[2005]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 照执行。 附件: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柔性流动,鼓励国内外、境外人才到长春市工作创业,改善 非长春籍人才在长工作、生活待遇,提高我市综合发展实力和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以不改变其户籍、境外居住权或国籍的形式来 本市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长春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 证》)。   (一)我市在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的企业所需的高 级专门人才;   (二)在国内外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属国内外领先水平,并携带成果和项目来我市 工作的紧缺急需人才;   (四)经审核认定的专业拔尖人才。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专业技术人才、高学历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市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负责技师、高级技师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和市外国专 家局负责境外人才《居住证》的审核及其相关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   市科技局、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居住证》是符合本规定的非长春户籍人才在长合法工作、生活的凭证, 持有身份证、《居住证》的人才,除具有持《长春市外来人口暂住证》人员的同等待 遇外,并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可以就近就地入学,选择办学体制改革学校的, 按有关规定入学;会考合格的可取得本市高中毕业证。   (二)可以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三)可以申报市政府科技计划,获得科技成果的,可以申请科技奖励。   (四)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 行政机关聘用,并享受相应的服务。   (五)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 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六)在本市工作期间申报并获得专利的,可以享受长春市专利扶持计划的相关 待遇;转让或实施专利技术的,可享受有关政策的优惠待遇,同时享有我市科技人员 的相应政策待遇。   (七)应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在户籍所在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正在缴 费的人员,可在当地继续参保缴费;其在户籍所在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中断缴费 的,可按本市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其在户籍所在地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应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离开本市时,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转移其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八)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保险。   (九)应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十)经市人才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的国内人才,在我市国有企业聘用工作满1年 以上的,因极其特殊情况,可以在我市办理因公赴港澳手续。   (十一)可以购车,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为其所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并按 有关规定报考驾驶证。   (十二)可为随同来我市的配偶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三)国家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长春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一式3份、一寸照片3张);   (二)本人的学历和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   (三)有效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定居证、通行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五)提交聘用或劳动合同;   (六)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应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七)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六条 经用人单位审核符合申办《居住证》条件的人员,国内人员到市人事局或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境外人员到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或市外国专家局填报《长春市人 才居住证》申领表。凭市人事局、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或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外国专 家局开具的核准通知书,到市公安局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或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续签《居住证》的, 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到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市外事侨务 办公室、市外国专家局和公安局办理换证手续。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到审核、发证机 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八条 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 弊。如有违反,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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