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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颁布时间:2004-09-05
2004年9月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附件: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保证行政许可的合法有效,维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 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 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对申请人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 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要求行政听证。(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 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二) 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或者当事人利益的;(三)对关系公共利益 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经济利益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 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 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三)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 加人的陈述意见;(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决定中止或者延 期听证;(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五)维持听证秩 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八)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行政许可 申请的审查人员;(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 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 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 办法。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的权 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 证申请,逾期不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按以下程序选择、确认利害关系人:(一)申请人申请 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等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机关 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行政机关登记。(三)利害关系人应按前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 的告知或者公示要求,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四)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 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 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 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 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 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 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二) 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三)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四)行 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 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 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六)听证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申 请事项;(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四) 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六)行 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七)申请 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九)听证 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 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 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听证组织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 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 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 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举行 听证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暂时不能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记录员的;(二)听证参 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一)无 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二)听证会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 督、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听证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 制机构负责。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法 制机构可以派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 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 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行政听证会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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