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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四平市政府令第33号颁布时间:1992-10-20

     1992年10月20日 四平市政府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 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本市境内的一 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均有依照本细则的规定, 履行优待照顾优抚对象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县(市)、区的民政部门 主管本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革命烈士通知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 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领取 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 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的发给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自行商 定,商定不通的,证明书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级。在 服役期间荣立功勋,退出现役后死亡的和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 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定期 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 但不足以维持相当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符合享受定期抚恤条件的,由所在地县( 市)、区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领取证》,凭证到所在乡(镇)、街道民政部 门领取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庭中的孤老和孤儿的定期抚恤金 额应适当增发,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第十条 享受原工资40%救济或享受退职、退休待遇的,保留原待遇,低于定 期抚恤金标准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补差。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到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金转 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 凭转移手续,按本地实行的定期抚恤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对象死亡时,除发给本季度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 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按照民政部 确定的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区别确定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 级、三等乙级。   因病(仅限于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其 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确定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四级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 责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未评残的,退出现役后,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 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 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一九八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 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检评、 申报,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其中,特等、一等者,由市民政局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或外地转入,需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所 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即为本市革命伤残军人。   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县(市)、区 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单位有正式工作的(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由民政部门发给 伤残保健金;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   伤残保健金和伤残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第十六条 伤残保健金、抚恤金,经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由户口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每年一月、七月发给。   伤残保健金、抚恤金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金转移手续。由其户口迁出 地民政部门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其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 所持伤残证件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入伍前居住地或配偶居住 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在本人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或原籍的城镇任选其一;   (二)住房,由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县(市)、 区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迁入城镇安置的,公安部门应允许其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 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和伤残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和供应商品粮;   (四)符合招工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协助 落实接收单位,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五)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含油和副食品)按特需规定,由当地粮食部门负责 供应;   (六)需要医疗处置的或单身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 门申报,到省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 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 的,由其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在荣军休养院集中 供养的只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 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 凭县以上医疗单位的死亡诊断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查,市人民政府申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 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 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凭县以上医 疗单位的死亡诊断证明,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抚恤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死亡诊 断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另增 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公因战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 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 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待补助   第二十四条 凡居住在我市辖区内的农村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家属、牺牲军人 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不包括吃商品粮者)和在乡复员军人实行普遍优待。其优待标 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当地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水平自行确定。入伍前 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凡按人口或劳动力分派的义务工和各种提留,义务兵本人应一律免除。同时继续 保留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给其家庭挂"功臣匾"、"光荣匾"或颁发"光荣册",乡(镇)人民政府在其家属所在地 召开庆功会,并按下列规定颁发奖金:   (一)荣立特等、一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给其家庭挂"功臣匾", 发给奖金二百元;   (二)荣立二等功或师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给其家庭挂"光荣匾",发给奖 金一百元;   (三)荣立三等功的,颁发"光荣册",发给奖金五十元。   以上各类奖金,入伍前已参加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原城镇待业青年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原是农业户口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二十六条 家居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记过处分,当年减发优待金10% ; 受记大过处分一次,当年减发优待金20%;因犯错误提前退役或劳教及因犯罪判刑 者,从退役、劳教、判刑之日起,停止优待。   第二十七条 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陆军三年、空军、海军四年)发给。 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发优待金。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现役军人,其家属均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一)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二)不在本乡(镇)入伍名额内入伍的;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指农业户口,以下同)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 故军人家属、领取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经过国家抚恤,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 适当的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优待面和优待标准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优待金由乡(镇)人民 政府实行社会统筹,并兑现到户。   第二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为孤老、孤儿的、免交集体提留、统筹款和免 负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分派提留、统筹款和义务工;二等以上革命伤 残军人免负义务工。   第三十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原病未愈或复发,常年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 特别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   第三十一条 妥善照顾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及优抚对象中的 孤儿。   (一)家居城镇的,本人同意的可送四平市福利院供养;   (二)家居农村的,经本人同意,由乡(镇)、街道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解决 他们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发布后,复员退伍的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政府安置部门按计划安置工作,接收单位不得推辞; 原是农村户口的,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就地落城镇户 口和商品粮关系,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 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第三十四条 领取伤残保健的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市)、 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 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 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致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 伤残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一 人入伍。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中专(含技工学校),在本 人考分的基础上另加十分,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经所在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审核后安排其一人就业。招为全民或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须经省劳 动部门批准,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不完全具备国家劳动部门招工 条件的,应在乡(镇)、村办经济实体或农活分工分业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应享受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和集体所在制企事业单位及房产部门分配职工 住房和居民住房;   (二)征兵、就业;   (三)教育部门招生、评定助学金、减免学杂费、出国留学、毕业分配;   (四)车站、文化娱乐场所售票,商店售货,粮店卖粮,儿童就近入学、入托, 医疗单位收治病人;   (五)农村承包耕地(荒山、林地、水塘),分配种籽、化肥、农药,减免欠款 和各项提留,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六)银行、财政、民政部门发放贷款、扶贫周转金、救灾救济款、物;   (七)乡(镇)、街道、村(居)委办企业用工;   (八)扶优生产包户及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四十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本单位本部门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家居城镇家属无工作单位 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村负责协助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经军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随军的, 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随军后由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给 予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优抚对象,经居住地乡(镇)、街道申报,县(市)、 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已确认的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已确认的红军失散人员;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五)生活有困难的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   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可适当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   第四十三条 优抚对象,生活发生特殊困难,自己确实无力解决,当地人民政府 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医疗待遇   第四十四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享受其领工资(包括离、退休费)单 位的医疗待遇;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享受其领工资单位的因公(工)伤残职工的 医疗待遇。   第四十五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军人,享受 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四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要的医 疗费,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酌情解决。   第四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在乡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问题,由所在地乡(镇)负责 统筹,其标准每人每年不得低于五十元。   第四十八条 无正式工作、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长期患病的革命烈士家属、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可享受卫生部门医疗减 免补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境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 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和抚养人。   "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十八周岁期间,其他亲属自愿或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超 过七年以上,并以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批准者。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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