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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设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府发[1995]75号
颁布时间:1995-11-28
1995年11月28日 长府发[1995]75号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保护交通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 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设施是指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隔离带、交 通岗台、交通岗亭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交通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发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全市 交通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拆除、移动各街路设置的交通设施。确需拆除、 移动的,须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对擅自拆除、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 由此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故意破坏、盗窃交通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撞坏交通岗台逃逸的,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驾驶员破坏交通 设施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也可以并处 吊扣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九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认真维护责任区内的交通设施 ,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对破坏者进行调查,未查到破坏者或对 破坏者隐匿不报的,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十条 交通设施的拆除、移动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 通知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交通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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