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辽宁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颁布时间:2005-03-31
2005年3月31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现将《葫芦岛市农村救助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扶助农村困难居民患病医治,根据辽宁省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给予适当 医疗救助的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坚持遵从实际,因地制宜,协调运作,稳步推进, 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 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和社会捐资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 农村医疗救助医疗机构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限定的医疗救助对象是长期居住在本市持有常住农业户口的符合下 列条件的农村居民: (一)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特 困户; (三)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确认非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 伤残军人,成建制入朝的民工民兵及建国前入伍的退休军人; (四)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它农村困难居民。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主要方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解决适当的医疗费用。 (三)对超出政府救助限额的部分实行商业保险(已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中含商业 保险部分的救助对象除外)。具体操作办法,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商业性保险公司研 究处理。 第七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特困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八)市政府确定需要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扣除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补助、医疗单位规定减免、保险赔付、社会捐献部分)超过1500元(含15 00元)以上部分的40%予以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 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救助申请和发放 第十条 农村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申请政府医疗救助。在非 指定医院或本市以外医院就医的,不列为享受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 指定医院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 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农村特困居民提供治疗。超越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 规定救助之内。 第十二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 处,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 《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证》、 《伤残军人证》、县(市)区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据、农村新型合作医疗 补助证明、保险理赔证明、社会捐助情况证明及优抚对象定额医疗补助等); (二)乡(镇)政府在接到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有 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填写《葫芦岛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申请审批表》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呈报的申请材料和提 出的初审意见审核确认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需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 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 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申请救助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金由县(市) 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 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按5:5比例筹集。每年救助资 金暂定为200万元,其中市本级100万元,建昌县26万元,绥中县26万元, 兴城市24万元,连山区18万元,南票区5万元,龙港区1万元。医疗救助资金每 年3月底前拨入同级民政部门专用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按 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 医疗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本级财政社保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县(市) 区民政部门开设专款支出帐户,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救助资金当年结余的转 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对领取救助的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微机发 放档案。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末5日内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 金发放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汇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 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 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行为。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 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领取、重复领取及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 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 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本级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 法机关处理。 各指定医院及相关人员在医治诊治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 按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上一篇:
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
下一篇: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