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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
颁布时间:2004-07-29
2004年7月29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4年 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 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本省自治县以外的少数民族和自治 县内不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散居少数民族 权益保障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 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 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 给予扶持。 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人 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视培养、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干 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聘)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聘) 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 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非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和社区,其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 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国家举办的冠名的民族学校、民族文化馆(站)、民族医院、新闻出版等事业单 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冠名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散居少数 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对有利于促进民族乡经济发展的项目,优先列入。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乡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扶持贫困或边远 地区民族乡的发展。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分配和使用国家用于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 生产和改善生活条件的各种专项资金。在安排经济开发项目或者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分 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必要的照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分配给散居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民族乡的财政体制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 的原则确定。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 乡使用。 第十二条 在城市散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进行拆迁的,有关部门和拆迁人在作出 拆迁决定前应当听取当地民族、宗教部门和当地散居少数民族居民代表的意见;拆迁 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习俗、宗教信仰和社会生活特点。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 量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应当对散居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化特点和民族教育需要, 合理调整少数民族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促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方式,组织教师、科技人员或者大学毕业 生到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边远地区工作,对派遣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完成九 年义务教育,并对家庭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 省和有民族教育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民族教育 工作,开展民族教育研究,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保障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授课(以下简 称双语教学)的学校的师资和经费投入。 第十八条 省、市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居住在自治县的散居少数 民族考生,应当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考生同等对待;对居住在自治县以外 的散居少数民族考生,同等条件优先录取。 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考生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考试答卷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使 用本民族文字,录取时可以加分投档。 第十九条 省和有民族教育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散 居少数民族的教育发展。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省、市、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卫生、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扶持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区办好具有民族特点的广播站、文化馆(站)、图书馆、 体育场(馆),组织散居少数民族群众开展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健康的文化和体育 活动,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培养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防治和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并需要集体就餐的单位,应当设 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并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炊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 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关键岗位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 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清真饮食制售规程。 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商业企业经营清真食品,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回族等有特殊丧葬习俗民族的丧葬习惯,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殡葬服务。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任何人不得干涉。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有特殊丧葬习俗民族的丧葬用地。 第二十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准假并照常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申 诉、控告;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受理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需要其他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民族事 务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 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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