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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辽财资[2002]329号颁布时间:2002-07-13

     2002年7月13日 辽财资[2002]329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国有资产产 权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8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省财政厅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 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 业单位占有、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省财政厅依法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省政府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 有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年检产权登 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地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第五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 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的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 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 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 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手续。   第七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 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 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中介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经省财政厅清产核资办公室核准的清产核资报告书;   (四)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年检产权登记,省财政厅按每年度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 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产权登记年 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经中介机构审核 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省财政厅申请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省财政厅对审查合格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 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厅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 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 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要对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实施 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省财政厅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省政 府第68号令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 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党派、 社会团体等。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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