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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沈阳市土地管理局 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沈房改办发[1997]36号
颁布时间:1997-09-29
1997年9月29日 沈房改办发[1997]36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搞活我 市房地产市场,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允许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是指1983年以来,职工或居民按照市政府不 同时期规定的房改政策和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完税或免税凭证) 后即可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暂不允许出售: (一)户口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其它暂不允许出售的。 第五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必须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出售; (二)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不得造成新的住房困难; (三)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允许以市场价出售,但该户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 后,不再享受以房改价购买单位公有住房。 第二章税 费 第六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卖方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5%的综合税款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向土地 管理部门交纳售价1%的土地收益金。 第七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买方向财政部门交纳契税,税率按省政府 规定执行;向房产交易部门交纳售价0.5%的交易手续费。 第八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买卖双方各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0.5‰ 的印花税。 第九条 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期限内,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居住 住房调换。购进住房支付房款高于出售住房售价的,按5%交纳的综合税款可全 额退还;购进住房支付房款低于出售住房售价的,按支付购房款所占售房售价的 比例退还按5%交纳的综合税款。 第十条 上述退还已交纳的税款时,凭出售、购进住房的纳税凭证和购房证 明,经房产交易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列支。 第十一条 对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在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又购进住房的, 可按购进住房高于其出售住房售价的差额交纳交易手续费和契税。 第十二条 对买卖双方相互购买个人所购公有住房的,可按差价的0.5% 交纳交易手续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由差价支付方按差价交纳契税。 第十三条 上述5%的综合税款、1%的土地收益金、契税、0.5%的交 易手续费、0.5%的印花税,由财政、税务、土地、房产交易等部门派员组成 综合征管组,进行征管(退还)。 第三章程 序 第十四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应先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 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契证; (三)经同住成年人共同签字的同意书; (四)本人及同住成年人身份证和户口薄或其他户籍证明。 第十五条 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允许出售的,双方应向房产评估部门申请评 估,评估后持房产评估报告,到房产交易部门填写《沈阳市房屋买卖审批书》, 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后,办理交易手续,到市房地产市场综合征管组交清应交税、 费。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在办理交易手续并交清税费后30天内,应向房屋所 辖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区土地 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其 它 第十七条 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售后维修仍按《沈阳市公有住房售 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付的公共部位维修费和售房产权 单位提取的公共部位维修基金,随住房产权的转移,一并转到新的产权人名下。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在我市各区试行,执行期暂定 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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