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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党委、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内党发[2002]21号颁布时间:2002-10-28

     2002年10月28日 内党发[2002]21号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 作,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增强做好再就业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就业和再就业是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 局和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个重大问题。自治区党委、政府一直高度重视就业和 再就业工作。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安排部署,实施了一系列促进再就业的 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维护社会政 治稳定,提供了重要保证。实践证明,这些政策措施是完全正确的,必须继续全面贯 彻执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区的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国有企业改革中部分下岗 职工面临转岗和再就业,大批城镇新增劳动力需要就业,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需要向 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和就业结构性矛盾日趋突出。焦点集中在 下岗失业人员就业上,并已成为一个带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各级党 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将再就业工作作为 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作为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措施,切 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再就业工作任务和目标。我区再就业工作要以“三个代表” 重要思 想为指导, 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持社会稳定为目的,在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 发展的同时充分促进就业;着眼长远,立足当前,统筹兼顾,通过改革和发展的办法 促进再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实行 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在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完善社会保障体 系的基础上,重点做好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积极扶持 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十五”期间,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确保全区就 业形势基本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围绕落实上述目标任务,制定和落实具体目 标及政策措施,确保这项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二、千方百计拓宽就业渠道,多种途径增加就业岗位   (三)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总体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正确处理发展经济、经 济结构调整、深化改革、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与扩大就业的关系, 把扩大就业和再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加快推进工 业化进程,在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大力发展具有比 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企业。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政策和确定建设项目时, 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与实施西部大开发以及公共投资、公共工程建设相 衔接。适应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调整的需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加快就业结构调 整和就业模式转变。以加快城镇化为契机,统筹安排城乡劳动力就业。   (四)积极拓展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的就业渠道。认真落实国家和自治区 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发展商贸、餐饮等传统服务业,加快发展 旅游业,特别是要结合加强社区建设,以增加就业岗位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为目标, 重点围绕扩大社区居民生活服务、驻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社区公共管理服 务和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服务领域,大力开发社区就业 岗位。自治区、盟市安排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要重点向劳动密集型服务业尤其是 社区服务业倾斜。   (五)大力发展就业容量大的非国有经济、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要把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和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 集型中小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开发再就业岗位的重点。自治区、盟市、旗 县(市区)每年都要重点扶持一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较多的再就业重点企业,着重从 帮助落实银行贷款、税费减免、财政贴息、强化服务等方面入手,培育相对稳定的就 业渠道。   (六)继续发挥国有经济促进再就业的重要作用。国有企业要积极推进体制创新、 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提高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稳定职工就业,并不断创造新的就 业机会。企业要深入挖掘自行安置下岗分流职工的潜力,在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 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组织富余职工开发新的经营项目和产品生产, 开辟新的就业空间。对破产企业要充分利用其有效资产安置职工。   (七)促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建立各级劳务输出组织机构,培 育和发展一批劳务输出中介组织,有组织地扩大劳务输出。各级驻外办事机构都要有 劳务输出工作职能,负责用工信息的收集和发布、与用工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对务工 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加强与区外大中城市的劳务协作,争取对口支援,建立长期稳定 的劳务协作关系,使跨地区劳务输出向产业化、规模化发展。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到区 外、境外进行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带动富余劳动力向外转移。   (八)抓好再就业基地建设和推进多种方式就业。各地区在选择再就业基地项目 时,要与当地的产业结构调整、生态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相结合。已创办 的再就业基地,要继续扩大规模,提高层次,增加就业容量。各级政府要组织下岗失 业人员积极参与国家和自治区投资的生态项目建设。鼓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种植业和 养殖业。要把从事非全日制就业、临时就业、派遣就业、季节性就业、弹性工作就业 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作为新的就业增长点,通过发展劳务派遣、就业基地等组织形 式,为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三、全面落实扶持政策,强化再就业政策保障   (九)严格把握再就业扶持政策。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是有劳动能力和就 业愿望的下列四类人员: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 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以 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各旗县(市区)劳动、经贸、工商、民政、公安、工会等部 门和社区要严格审定下岗失业人员身份,各盟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 制、免费为符合条件的人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并对 证件发放和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 依法严肃处理。对采取各种形式骗取国家资金和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从本《实施意见》 发布之日起实行,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 (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 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治区政府制 定并公布《内蒙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费免收项目》,严禁各种形式的 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 性收费,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和强行服务。   (十一)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贷款担保制度。自治区和盟市中 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承担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贷款担保职能,所需资金 由同级财政筹集,划入中小企业贷款信用中心统一管理。小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 区推荐、劳动保障机构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贷款金 额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也可适当扩大贷款额度。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到期 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 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自治区内各类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按 照人民银行《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实施意见》要求,开办此项贷款业务, 并要简化手续,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十二)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协调服务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 转变职能,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宽松环境。再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方要设立再 就业审批服务专门窗口,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简化行政审批程 序。各级政府在城镇规划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 自主创业所需的经营场地。自治区政府制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 性工作的劳动关系形式、工资支付方式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配套办法,保障他们的合 法权益。   (十三)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与再就业人员签定3年以 上劳动合同的服务型企业(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凡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 关审核,可享受下列税收减免和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对现有服务型企业新增加的岗位, 当年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 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 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 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对各类服务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 下岗失业人员,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 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 由本人负担。   (十四)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 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除国家限定行业外),凡利用原国 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女的有效资产,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 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吸纳本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与安置的职工变更 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建的各类工业企业,凡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3年内 免征企业所得税;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不足30%、高于15%的,3 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五)实施“4050”再就业援助。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 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 主要对象(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街道 (乡镇) 四级帮扶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机制。由政府投资开发或政策扶持项目 新增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原属 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 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 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财政分别提供一定数量的资 金,按适当比例用于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岗位补贴。   (十六)加大再就业资金的投入。各级财政要调整支出结构,增加对再就业资金 的投入,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 助”款级科目,以反映各级财政用于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 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项支出。各级财政还要安排资金,用于社区劳动和 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 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安排一部 分用于促进再就业。对已实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的地区,财政原 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调整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不足和促进再就业 工作。自治区下拨中央补助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转移支付资金时,与 地方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再就业工作成效挂钩。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促进再就业资 金,必须保证足额及时到位。审计部门要定期审计,确保专款专用,对于挪用、挤占 再就业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提高就业服务水平,强化再就业培训工作   (十七)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各级政府要继续实行财政补贴,免费为城镇登 记失业人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免费为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 业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培训。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 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与行政审批“一站式”服务的专门窗口在一个场 所办公,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更为便捷的综合服务。建立企业空岗报告制度、 用人申报制度。加快建立全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及其公开发布系统,及时为下岗失业 人员提供就业信息服务。加强就业指导,对有开业条件的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和开业指 导,提供项目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加快培养一批创业带头人。建立再就业援助制 度,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专门的帮助和服务。鼓励合法的社会职介组织为下岗失业人 员提供求职服务。   (十八)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各级政府要加强就业培训指导,以市场化 手段充分利用全社会现有的教育资源,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 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培训机构要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的协作,实行 “订单式”定向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从事技术性工作的劳动者开展 的技能培训,要与推行和规范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各级政府委托社会各类 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主要有明确 的要求,原则上培训后的就业率要达到70%以上。政府对免费培训和服务项目的资 金补贴,要与培训和服务的实效挂钩。   (十九)建立统一的城乡基层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体系。在街道社区和工作 任务重的苏木乡镇要有负责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的机构或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开发公 益性就业岗位,协调落实各项政策,掌握下岗失业和就业信息,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 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动保障、最低生活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承担下 岗失业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及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编制、人事、计划和财政等部门要解决好街道社区、苏木乡镇劳动就业与社会保 障工作所涉及的机构、人员、经费和场所等问题。   (二十)整顿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坚决取 缔非法职业中介机构,严厉打击各类欺诈行为。认真贯彻实施《劳动法》,加大劳动 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执法监察行为,对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招聘人员不签订 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克扣、拖欠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及拒缴社会保险 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督促指导各类用人单位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签订 劳动合同,形成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建设,自治区、盟 市、旗县(市区)要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切实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司法等 部门和工会要开展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法律援助,凡下岗失业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 劳动争议,免收其咨询、仲裁和诉讼的一切费用。   五、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二十一)认真做好“两个确保”和城镇低保工作。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三三 制”原则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 的征缴,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 生新的拖欠。各级财政要加大城镇低保资金投入力度,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镇困难居 民都纳入保障范围,按月足额发放保障金,实现应保尽保。各级政府要协调有关部门 和单位,采取具体措施帮助解决特困群体在医疗、住房、取暖、子女入学、水电煤气 等方面的问题。改进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增设个人缴费窗口,方便从事个体经营、 灵活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自治区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尽快制定下岗失业 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办法。对尚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岗失业 人员,实施社会医疗救助。加强监督和审计工作,对挤占、挪用社会保险金的要严肃 查处。   (二十二)积极稳妥地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要按照自治区 制定的并轨规划,本着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能快就不要慢的原则实现并轨。国有企 业要做好本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和再就业工作,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后即出中心。对协 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各级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资金 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帮助尽快实现再就业。对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出中 心的下岗职工,要按照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   (二十三)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社会保险机构要为出中 心的下岗职工和中断缴费参保人员提供便利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下岗失业人员 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 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 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 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 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 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加强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二十四)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再就业工作格局。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承担 起主要责任,认真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要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 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净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 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解决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 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劳动保障、计划、经贸、财政、银行、税务、工商、城建、民 政、教育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制定相关的具体实施办法,保证就 业工作落实到位,特别是要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切实做到政策和资金落实双到 位。继续发挥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在促进再就 业工作中的作用。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形成各方面共同参 与、齐抓共管的局面。   (二十五)搞好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减员增效 的过程中,要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裁员的指导。实施政 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其破产预案特别是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过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 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凡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 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员,必须保证能够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资金和妥善解决职工债务,并经职代会通过。大型企业一次性减员超过企业 职工总数1%、中型企业3%的,要事先向当地政府报告。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 制度,及时反映全区及各地的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建立失业预警机制,确保就业形 势基本稳定。各地区在认真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同时,要统筹兼顾城镇新 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和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工作。对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要积 极引导和帮助他们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普遍实 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职业培训,延缓就业压力。对农村牧区劳动力进城就业要公平 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取消不合理的限制政策,切实保障他们的合 法权益。各类企业招用农牧民工,必须签定劳动合同,建立相对稳定劳动关系的要依 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拖欠农牧民工的合理报酬。   (二十六)建立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评价监督体系。各级党委、政府要定期组 织开展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检查,对各地、各部门再就业工作进行考核,把再就业工作 成效作为各地、各部门领导班子年度工作考核和干部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组织劳 动保障、监察、计划、经贸、民政、公安、财政、建设、文化、卫生、税务、工商、 银行、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扶持政策 真正落实到基层单位和下岗失业人员身上。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督 促检查机制,把日常督促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形 成自上而下的监督体系。加强社会监督,建立评议制度和听证制度,鼓励广大群众积 极举报投诉,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形成全社会多层次的监督机制。   (二十七)建立再就业工作奖惩制度。对政策落实好、工作成效明显,在再就业 工作评价中位居前列的地区、部门、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存在问题多,政 策落实不到位,评价较差的地区、部门、企业要公示批评,限期整改;对造成不良影 响和后果的地区、部门、企业,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督促改进;对因不负责、失 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十八)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和思想政治工作在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在实施 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分流富余人员工作中,各级党组织要把保障群众生活、促 进再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重要任务。要认真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教育他们理解和体谅国 家的困难,树立大局意识,支持企业改革,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各级宣传部门要加大 再就业的宣传力度,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择业观念,增强遵纪守法意识,通过政策 扶持、社会帮助、自己努力,尽快实现再就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各自的实际情况,抓紧研究 制定实施细则,全面落实工作任务,努力开创再就业工作的新局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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