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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试行)

颁布时间:1999-09-16

     1999年9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大对外开放力度,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 人,在自治区境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 资企业》)和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 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5年内先征后返;增值税 地方留成25%部分,在投产后5年内,由地方财政全额返还。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 业目录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对实际经营期未满10年的,应追缴已返还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税款。   第四条 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省会、沿边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 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沿海(沿边)开放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待 遇。   (二)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 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按确定税率上缴所得税,由地方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税率缴 纳所得税,超过15%部分,地方财政部门予以退库返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 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 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产品自营或委托出口的,适用国家现行出口退(免) 税政策。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本年度产品总值60%以上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准, 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超过10%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向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鼓励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 让(BOT)、项目融资、转让经营权等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对重点交通项目、旧 城改造项目,经批准可在周侧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企 业可根据经营需要,经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   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建设,其车辆通行费收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实行 从建成通车之日起8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的政策。   第九条 允许外商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取得经旗县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十条 实际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投资者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业年度起 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对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 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凡投资额 50~100万美元,免交土地使用费5年;101~300万美元,免交土地使用 费7年;301~5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上,免缴 土地使用费15年。   (四)外商投资企业对我区退化草牧场进行改良,在依法取得使用权后,按自治 区规划从事畜牧业开发。   (五)外商投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 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在50年内)。   (六)外商、外资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可以开发为农用地 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商使用50年;开 发为建设用地的,在开发建设达到合同规定的开发规模后,其使用权出让金中地方留 成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返还。   (七)外商、外资对我区小城镇进行建设改造,经当地政府批准,享受相应的优 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为鼓励自治区边远地区招商引资,经申请,允许这些地区将外商投资项 目安排到开发区内实施。有关部门负责在办理易地立项、审批、开发和税务划转等方 面给予方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须的信贷资金, 经开户银行审核,按照放贷程序优先放贷。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现汇、固定资产或国 家允许的其他财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性事业收费方面享受国民待遇,按中国企业、公民 收费标准收费,并可使用人民币结算。外商投资企业及兴办的公益事业所需水、电、 气和通讯设施等,按需要保证优先供应,并与国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方面同等对 待,实行统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 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运输产品,应向有关运输部门报送计划,运输部门必须给 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凭本人所在单位的有效 证件,在自治区境内的食宿、交通、医疗等,实行与国内人员同一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和奖金标准及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按国家有关规 定自行确定,向劳动部门备案。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可相应享受国家和自治 区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外商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在 10天内审查答复。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手续齐备后,由自治区、 盟市对外招商中心、项目审批中心组织协调,工商、税务、环保、城建、土地、外经、 财政、计划等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一站式”服务的形式,一次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依法保护。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外,不得责令银行划 拨或者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帐户,不得查封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 财产。   (三)不得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上述条款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 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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