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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8-09-28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道路运输行为,维护道路运输 安全,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 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优抚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基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 卸、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发展 集体、个体交通运输,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 施。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 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管理和处罚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并完成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 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 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资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自受审 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领取单车《 道路运输许可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 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两个月内开业, 逾期不开业的,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从事客货运输三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临时道路 运输许可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停业和歇业的, 应当于停业和歇业前到原批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与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和行包运输。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未经批准不得增减 班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保护乘客人身 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当在车辆规定部位放置客运线路标志 牌和客运票价表。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使用包车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客运由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出租客运车辆应当装置标志顶灯,必须使用由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 计价器。驾驶员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的,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拒载、故意 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禁止货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其他非旅客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 欺行霸市。用户有权选择货物运输单位。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车不得搭载旅客。 第十九条 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的货物,应 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对 旅客人身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和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安全保险。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置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汽车运输,必须执行我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签订的汽车运输协 定或者协议,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旅客、 货主不准夹带危险、禁运物品。 第四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管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维修,执行自 治区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 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未修竣的汽车,不得使用。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汽车维修类别相应的 维修业户进行维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车主道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汽车。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 运输车辆搬运装卸的作业。 运输服务是指客货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中转联运、 运输信息配载、汽车租赁、汽车驾驶员及其他道路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 保证作业质量和安全。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搬运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配备符合 国家规定的设施和设备,为乘客和车辆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运输配载和信息咨询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供服务, 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 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实行行业管理。制定技术标准、教学大纲以及管理办法,规定教学设施和教学人员条 件,并实施监督检查。 培训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教学大纲进行。报 考驾驶员应当经过培训后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部门核发驾 驶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汽车驾驶员培训,公安、交通部门不得 开办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有权制止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道路运输单位、作业现场和自治区人们政府批 准设立的交通稽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 车辆,并在五日内作出处理的决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承运限运货物、危险货物的; (三)拖欠道路运输规费六个月以上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防止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 重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行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道路运输管 理行为。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要文明 礼貌,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道路 运输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的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 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以及道路运输管理证件、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 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价格,付给消费者有效凭证。据不付给 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并按期 报送统计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从事出入境汽车运输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件的; (四)伪造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 轻重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运输管理标志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以及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 (三)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 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检的; (二)不按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 的; (三)旅客运输和零担运输不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停靠以及上下旅客和 装卸行包的;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装标志顶灯,使用计程计价器以及拒载和故意 绕行的; (五)汽车维修业户不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或为客户开虚假 票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第四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因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托运的行包和 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依法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人身 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搬 运装卸造成的损失,应当向货主赔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 承担受委托机构行政管理和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理暂扣车辆的,或者对暂扣车辆和货物保 管不善造成的丢失、短缺、损坏的,要依法负责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有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无故刁难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区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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