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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9-09-24

     1999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培育和管理,增强人民体质,加快经济发展,保护经 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及与体育有 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的管理。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活动场 所;   (二)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技术培训、信息中介、咨询服务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彩票发行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组织名义、活动名称和使用专用标志的各类活动;   (六)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 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体 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所管理的经营活动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予以确定,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 务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 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 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来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相应的安全、卫生和技术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临时性体育 经营活动,实行一事一审批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对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管理实行年度检审和日常稽查制度。   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的文字说明以及经营组织、培训活动的文字说明 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及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申办射击、射箭、马术表演、速度赛马等技术性强、安全保护难度较大的体育项 目经营活动的,除报送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 场地器材、人员安全、保障设施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 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组织和个人进行 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必须 经盟市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业。   体育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指导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质认证办法,由自治区体育 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经营内 容和场所等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所从事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收费不得超出标准和服务范 围。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核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   (二)对经营用的体育场地、设施要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建立健全 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确保所聘用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经营活动, 不得以培训、比赛名义诈骗钱物。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被损害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 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 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 拥有电视播映转让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 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检举、控告、投 诉和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 管理的体育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1、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国家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自治区的及境外的企 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实体开办的;   2、承办、举办国际和全国、全区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   3、冠以内蒙古自治区或者全区名义的;   4、开办安全保护难度较大项目的。其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盟和设区的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1、本盟市直属单位和自治区其他盟市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 实体在该盟市开办的;   2、举办全盟市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承活动或者冠以全盟市名义的;   3、开办专业性较强和技术性要求较高项目的。   (三)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社 会团体、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在该旗县(市、区)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对经营性体育活动和 场所的管理,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拘私情,文明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 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执行公务 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场地、设施。损坏体育 场地、设施的,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 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Q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开办体育经营场所 的;   (二)涂改、转让、出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拒绝接受年审或者年审不符合规定的;   (四)聘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技术指导人员的;   (五)经营场所未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或者无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体育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 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擅自越岗、超级、越权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由 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 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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