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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颁布时间:1998-04-16

     1998年4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一号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 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 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二十六条之后增加两条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有下 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所采集的统计资料, 以集体研究或者个人臆断确定统计数据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指使、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 假数据的;   (三)统计人员对领导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不拒绝、不抵制,参与篡改统计资料或 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 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高于或者低于实际统计数据虚报或者瞒 报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伪造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并 报送的;   (四)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和《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 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有本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 处以罚款。   统计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四、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处分由统计机关向当事人的主管 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案件行政处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 处理并将结果抄送统计机关。三个月内未作处理决定的,统计机关可以直接报请监察 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 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 料。   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社会经济信息的主体部门和国 民经济核算的中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监督和咨询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 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受法律 保护。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守统计秘密。   任何单位、任何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 得修改,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单独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设立统计工作站或者专职统计人员,街道办事处可以设兼职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工作站、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管理、协调、监督、检查 的职权。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 综合统计机构,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 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单位、本部门以及管辖系统内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建立《统计员资格合格证》制度。凡新上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是取得 《统计员资格合格证》的。现在岗统计人员没有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的,由主 管的统计机关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统计员资格合格证》,不合格 者应当调离统计岗位。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局(处),正副局(处)长的任免、调动,须征得上一 级统计机关的同意;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须征得旗县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按照调配衔接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十条 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 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内设统计检查机构; 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级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 统计检查员,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法律、法规执 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和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统计法规 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统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申报,由上一级统计机关审批。   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自治区统 计局核发。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 检查单位自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事项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检查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 账、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有权向下一级统 计机关委派具备相应职务或者专业职称的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 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三章 统计调查及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 区统计局制定。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给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报表需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统计机关备案,涉及其他单位的报表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 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六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 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 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废 止。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定的统计 报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由各 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 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上报属于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抄 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的国民 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各行业公开发表本系统有关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的统 计资料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新闻、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全区性 的经自治区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被调查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有关被调查者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出版统计资料;组织专项调查和预测,承 担科研课题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接受委托,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计算技术和软件 开发咨询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 的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统计登记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承包 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自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对人口、工业、农业第三产业、统计单位、投入产 出实行周期性普查;   周期性普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周期性普查所需经费,由自治区和盟市、旗县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 制的考核,以统计机关提供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 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 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够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 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检查工作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有下 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所采集的统计资料, 以集体研究或者个人臆断确定统计数据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指使、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 假数据的;   (三)统计人员对领导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不拒绝、不抵制,参与篡改统计资料或 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 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高于或者低于实际统计数据虚报或者瞒 报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伪造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并 报送的;   (四)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和《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 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统计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骗取荣誉称号 及奖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三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的,要 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分由统计机关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 案件行政处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理并将结果抄送统计机关。 三个月内未作处理决定的,统计机关可以直接报请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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