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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0]024号
颁布时间:2000-03-06
2000年3月6日 赤政发[2000]02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和《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拍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年三月六日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防止土地资产流失,合理利用土地,为市政建 设筹措资金,落实廉政措施,杜绝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创造一个公平、透明的开放 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遵循内涵挖潜、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做到 供给引导需求,布局结构合理,管理用地有序。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中直、区直、市直单位和部队、铁路、民航等用地及市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用地一律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在市城市规划区外,市直以下 单位用地,由旗县区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城市市区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凡涉及改变原批准用途和转让土地使用权 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对未经批准,乱占滥 用,非法转让,擅自改变建设用途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条 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其开发利用由市政府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市政府统一管理土地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 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以外,均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 应土地。对一级路段两侧60米以内,二级路段两侧50米以内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 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招标、拍卖按《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划拨用地未改变用途或权属的,根据不同用途,实行有偿使用。行政、 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划拨用地除外。 第九条 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作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包括所有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地下建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办出让手续,按规 定补交出让金或年地租。 第十一条 在原划拨土地范围内进行翻建、插建、扩建、改建的,必须办理有关 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 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市政府根据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市政府公布的《赤 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 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 土地用途。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按新的用途调 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一级地段道路两侧60米以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新增 建设用地,均按商业用地办理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土地市场调控资金,建立财 政专户,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开发和政府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等,为收回土 地提供保障。 第十七条 开发者受让土地后,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 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 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以使用权为资产抵债(贷)的国有土地,新的土地使用者要按规划限期 使用土地,超限期仍未利用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市政府已经确定的旧城改造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行扩建 和新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 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旗县政府所在镇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及独立工矿区 范围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除经济适用住房之外的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 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共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四条 市、旗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 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上 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送上一级土地管 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年度计划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 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地块选择、规划设计、拆迁补偿安置等,并 由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该幅土地招标、拍卖前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 接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布招标、 拍卖的时间、地点、地块,以及竞投(买)人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并向竞 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材料,接受咨询。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底价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 竞投(买)。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可选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出价最高者; (二)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公布的标价款者; (四)在竞投期内实际交付价款最高者。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截标之日30日前发布招标公告;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 (四)款规定的中标条件的,应同时公告标价及付款方式;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按公告的要求投送标书,并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按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为中标 条件的,应经评标小组评定后决标; (五)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 付35%的中标价款; (七)中标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中标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 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拍卖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公开拍卖日3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文件,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 (三)在规定时间、地点公开拍卖; (四)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 35%的拍卖成交价款; (六)买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拍卖机构负责土地拍卖的具体业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在国家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办理基建立项、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其中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资金、 人员条件,批准成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并包含在招标、 拍卖价款中,不再另行缴纳。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折抵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与土地管理部 门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其赔偿 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全部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的,土地 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已收中标或拍卖成交价款不予退还,并将土地使用 权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上级土地管理部门 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要进行监督,并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活 动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所有竞投(买)人给出的最高应价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 条件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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