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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颁布时间:2005-09-07

     2005年9月7日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采挖或者移植林木。 需要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申请采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权属清楚;   “(二)采挖或者移植后对森林无明显破坏;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方案;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本年度申请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数量未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 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需要结转下年使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 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本年度未出现滥伐林木行为;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造林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 布。 附件: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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