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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的通知
津财库[2003]14号
颁布时间:2003-05-19
2003年5月19日 津财库[2003]14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银行卡产业整体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卡产业的社会服务功能, 减少行政事业单位现金流通,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和提高公务支出的透明度,根据市 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银行卡产业发展的通知》(津政发[2003]24号) 要求,现决定在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 方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务卡结算方式 公务卡是具有一定的透支额度和透支免息期,由代理银行发放的一种贷记卡。实 行公务卡结算,是将各单位原来使用现金支付的日常公用开支,改由公务卡进行结算。 公务卡由单位公务卡(以下简称“单位卡”)和个人贷记卡(以下简称“个人卡”) 组成。单位卡由本单位指定的财务人员持有,用于单位与个人卡间的资金转账结算, 不能透支使用,不能提现,不能消费。个人卡实行一人一卡制,用于应由单位报销的 支出和个人消费支出,该卡具有透支消费、转账和存取现金功能。 二、公务卡的使用范围 根据银行卡受理条件,除个别商业服务网点无法使用银行卡结算外,原使用现金、 支票支付的公用经费支出必须使用公务卡结算,包括支付煤水电费、报纸期刊订阅费、 差旅费、培训费、会议费、招待费等和5万元以下小额采购费。 三、公务卡结算的基本程序 职工因公出差或外出采购时,根据银行卡受理条件,先用个人卡或现金支付后, 再由本单位按规定进行报销。凭相关凭证,通过单位转账POS机或网上银行完成单 位卡与个人卡间的资金转账结算,包括个人用现金垫付的部分。个人卡发生的个人消 费部分,由持卡人自行归垫,不列入单位报销范围。 四、公务卡代理银行的确定程序 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部门实行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市级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和 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办理公务卡结算业务的代理银行。其他银行待本行发行银行 卡条件成熟后,经市财政局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确定后也可办理公务卡结算业务。 五、代理银行提供的服务标准 代理银行对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开立个人卡实行免担保,除提供一般银行贷记卡的 使用功能外,还应提供如下服务: (一)实行免费开卡和免收年费。单位卡和个人卡均应由代理银行免费开设和免 收年费,并提供宣传使用手册。 (二)具有一定的透支额度。个人卡透支额度原则上按申请人的职务级别确定。 参考标准为: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透支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处级干部3万元人民币, 干部职工2万元人民币。个人卡使用一段时间后,由代理银行根据使用情况和个人诚 信程度调整透支额度,但上限不能突破5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一定的透支免息期。代理银行应为个人卡持卡人提供最短25天、最 长56天的透支免息期。具体透支免息期按发卡行贷记卡规定办理。 (四)实行促销优惠。代理银行对公务卡持卡人(单位卡除外)要提供一般贷记 卡持卡人的所有促销优惠,包括参加银联部门组织的消费抽奖等活动。 (五)免费安装转账POS机。代理银行对推行公务卡结算的单位免费安装转账 POS机,按优惠价格收取租赁费。 (六)提供相关培训。代理银行依据各单位的具体使用情况,要提供使用转账 POS机或网上银行结算的业务培训。 六、行政事业单位选择代理银行和办理开户手续 各单位可自行选择经招标确定的代理银行,并签订代理协议。推行公务卡结算的 单位需在代理银行开设一个单位卡账户,同时要严格按照《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办法》(津财库[2001]75号)的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银 行账户审批手续。 如因代理银行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签约协议规定的服务,单位可自行更换其他符 合条件的银行。 七、调整借款管理办法 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办理现金借款。若出现公务支出超过 个人卡信用额度或透支免息期等特殊情况,经单位批准后,由单位财务人员通过转账 POS机或网上银行将所需借款资金划转到个人卡上。 八、完善财务报销制度 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职工个人在办理报销手续时,单位财务人员凭核准的发 票和POS机消费凭条等报销附件,通过转账POS机或网上银行将报销资金划转到 个人卡上,经报销人确认后,在本单位转账POS机或网上银行打印的凭条上签字, 单位财务人员凭签字后凭条及其他有关附件进行账务处理。 九、实行个人信用等级考核 代理银行对持卡人的透支消费及还款情况逐笔记录,作为对其信用考核的依据。 对持卡人不及时归垫或恶意透支的行为要记入个人信用体系,并降低信用贷款额度和 透支免息期限。职工工作调动、退休或死亡等,应由单位及时书面通知银行,由银行 视个人情况和诚信程度调整信用额度或收回个人卡。 十、关于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各单位要严 格执行公务卡结算财务管理和报销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卡结算执行情况的监 督检查。凡不执行公务卡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应按照代理银行与单位签订的协议或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单位必须在2003年底前全部实行。执行 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门反馈。 十三、各区县财政局可比照本办法规定,与代理银行协商在本地区实行行政事业 单位公务卡结算方式。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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