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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

津政发[1988]152号颁布时间:1988-12-11

     1988年12月11日 津政发[1988]1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 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人才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 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系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辞去所在单位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中小学教师辞职到 郊县任教),辞职到本市或驻津的各种类型的企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要求到外地 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仍按市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第四条 申请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 外,所在单位应予批准: (一)从市区到郊区、县,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从大型企业到 中小企业,从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到企业,从机关到基层从事发挥本人特长的技 术、管理工作的; (二)单位超编或任务不饱满,本人辞职后对单位工作影响不大的; (三)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中,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 (四)现用非所长,本单位无法调整的; (五)自愿要求承包、租赁、创办中小企业或技术开发、服务、贸易机构的; (六)到高技术产业和国家或市级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攻关、重大技术引进 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第五条 具有下述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暂不批准辞职: (一)单位出资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脱产培训半年以上,在培训合同规定的服 务期限内的(凡未签定合同者,在本文颁发之后可补签合同); (二)参加国家和市级重点工程、科研攻关项目和承担本单位重点项目,辞职后 对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掌握国家机密,在各级保密委员会的解密期限内的; (四)单位出资培养或有偿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服务期限未满合同规定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或留用察看期限未满的。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的专业技术骨干辞职,须经厂长批准。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又不在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 职申请后,所在单位要进行劝说、挽留,挽留无效时,必须在一个月内准予办理辞职 手续,因工作交接需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辞职待批期间,须服从所在单位管理,不得擅离职守。 凡擅自离职超过一个月的,一律按自动离职处理,本市各单位都不得聘用。违背第五 条规定而自动离职的人员,离职后原单位可追回单位出资的培训费和单位分配的住房, 对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获准辞职后,必须向所在单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不得私 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器材设备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 违者,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十条 凡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重新录用,须 经市人事局批准,其辞职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可以累积计算,并根据市人事局津人 工〔1988〕6号文件规定,参照原等级重新确定工资。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单位应在办理手续时按档案管理的规定转给 接收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中遇到争议时,可要求上级人事部门按照本办法予 以协调。协调无效时,可向市人事局申请裁决。对裁决结果,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科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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