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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津政发[1994]92号
颁布时间:1994-12-23
1994年12月23日 津政发[1994]9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以下简称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市 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津政发〔1993〕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企业职工是指津政发〔1993〕28号及有关文件规 定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各类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个 人缴费满15年的,离休人员按基数的35%计发,退休人员按基数的25%计发; 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离休人员按基数的30%计发,退休人员按20%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每 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离退休的人员,除基本养老金以外,每人每月发给补贴70 元。另外,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护理费等继续发放。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与 70元补贴之和,低于原办法计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办法计发标 准的,其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标准的20%。 第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度。个人帐户 的资金来源为,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费额的50%,以及企业和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 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定比例部分的缴费额。 个人帐户中的存储额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按不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 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职工离退休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存储额连同利息一 次或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根 据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 满10年的,只发给一次性养老金,其标准为: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每满1年 按照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3个月发给;缴费不满5年的,每满1年按照两个 月发给。但对于本办法实施后至1996年底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 规定退职条件且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也可按照国发〔1978〕104号及有 关文件规定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 第十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 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以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附页 中记载的年限为准;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以社会保险基 金经办机构核定后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年限为准。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因失业等各种原因中断就业,凡再就业并 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 的退休年龄时,依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年限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待遇标准执行, 并按照第八条规定每年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凡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基本养 老金纳入统筹;70元补贴由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70元补贴以外的住房补 贴、护理费等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属于统筹项目的纳入统筹,不属于统筹项 目的由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 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基本养老金和全市统一规定的补 贴纳入统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0月1日至1994年12 月31日离退休的,也按此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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