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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颁布时间:1991-10-31
1991年10月31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 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必要时,由市交通委员会进 行协调。 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局级业务 主管部门向市交通局提出运输申请,并申报运输计划,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 经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业务手续。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 应予协助。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五点五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无轨电车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 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四点四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二十五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计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 市交通局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确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 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局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 悬挂标志。 第九条 市交通局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 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 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局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局同托运单位按有 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 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 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 对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局没收承运单位的全部运 费收入,处以托运单位相当于全部运费50%的罚款。罚没款一律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市交通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六日颁布 的《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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