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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0]95号颁布时间:1990-07-27

     1990年7月27日 津政发[1990]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和工业点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 屋及乡、村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物(以下统称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是指基础沉降,承载力不足,结 构有明显变形和损坏,墙体严重闪裂、碱蚀,承载构件已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 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含门楼及院墙)。 第四条 市房管局负责指导、推动、协调全市危房的修缮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动、协调本辖区内危房的修 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管局和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房屋鉴定机构,承担房 屋安全鉴定工作。房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由市房管局审查核准。 市级和区、县级房屋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范围的分工由市房管局确定。 第六条 各类房屋产权人应做好房屋的日常维修和养护管理,并接受房产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提供房屋修缮情况。 第七条 各类房屋的使用人应按规定或约定使用房屋,不得自行改变房屋的用途 和使用性质,不得在房屋上乱搭私建,不得超负荷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破坏房 屋结构。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都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鉴定机构提出房屋 安全的鉴定申请。房屋鉴定机构应按房屋鉴定程序尽速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向房屋 产权人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九条 房屋鉴定机构可以收取房屋鉴定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提出,报市物 价局批准后执行。 经鉴定确属危房的,鉴定费由房屋产权人承担;经鉴定不属危房的,鉴定费由申 请人承担。 第十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其产权人应立即采取加固修缮和改造措施,及时 解除危险;加固修缮不能解除危险的,须立即停止使用,排除危险。 第十一条 危房产权单位在申报新建房屋项目时,必须先解除危房的危险。否则, 计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建房屋项目。 第十二条 危房修缮中需要承租人暂时腾迁的,出租人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承租 人须在限期内迁出,待房屋解除危险后再迁回。 第十三条 私产房的产权人应自筹资金修缮自用的危房。产权人确有经济困难无 力修缮的,其所在单位应协助解决。 私产房的产权人对出租的危房无力修缮的,承租人可代为修缮,所需费用可从租 金中扣除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也可由承租人作价留购房屋。 第十四条 “保管自修公产房屋”的使用单位,应对所使用的房屋负责查勘、修 缮。发生险情的,应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对上级主管部门拔给的房屋修缮资金, 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异产毗邻危房的修缮,由占该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产权人负责组织其 他产权人共同筹集资金解除危险。所需修缮费由产权人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邻房屋 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分摊。 第十六条 产权不清的危房,由使用人出资修缮。使用人确实无力修缮的,由其 所在单位负责垫付修缮费修缮或垫付修缮费委托房管部门修缮,也可将使用人从危房 中迁出另行安置。使用人所在单位垫付的修缮费,待危房产权确定后,由危房产权人 与使用人所在单位进行结算。 第十七条 在危房修缮和拆除工作中,计划、规划、房管、物资、电力、土地、 公用、环卫、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公产危房的修缮用料,由市房管局在市计划分配的维修用料中统筹安排,优先保 证;“保管自修公产房屋”和单位产危房的修缮用料,在市计划分配给各单位的维修 用料中解决;私产危房的修缮用料,除木材在市计划分配给市房管局的维修用料中解 决外,其他由产权人自筹解决;市确定的专项维修任务所需用料,由维修单位的主管 部门向市计划部门申报解决。物资、建材部门应切实做好危房修缮用料的供应工作。 危房修缮用料必须用于危房的修缮排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拆除违章设施、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对 不拆除违章设施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 抵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缮。对既不修缮又不停止使 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强制排除危险或拆除,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支付或 以料抵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阻挠出租人修缮危房的,责令停止阻挠行为,限期 腾迁。因阻挠出租人修缮危房而导致危房倒塌,其后果由阻挠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履行组织修缮义务、拒付修缮费或阻挠危房修缮 的,责令履行义务、支付修缮费、停止阻挠行为。因不履行义务和不停止违章行为而 造成的后果,由义务人或违章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拒付修缮费又不将使用人从危房中迁出另行安置的, 责令限期支付修缮费,将使用人另行安置,并视情节处责任单位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 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擅自挪用危房修缮专款或用料的 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列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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