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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价房地[1999]657号
颁布时间:1999-08-25
1999年8月25日 津价房地[1999]657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在当年用地计划基础上按政府经济适用 住房计划兴建,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 家庭供应的居民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宅和集资建房住宅。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我市经济 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要严格掌握保本微利的原则,严格执行本办法 所规定的价格构成,禁止乱摊和虚置成本。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征地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 (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 (六)管理费; (七)贷款利息; (八)利润; (九)税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所 支付的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是指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必需发生 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的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 建筑安装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暖安装工程费及附属 工程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是指用于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内 的道路、自来水、供电、燃气、供暖、污水、雨水、通讯、路灯、绿化、及环卫等设 施建设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是指专项用于居住区内的非营业性公 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是指为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给水、燃气、电力、供热、雨水、污水、道路、绿化等设施的工程 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费,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织开 发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具体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之和的2%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利息,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 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具体标准以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之和为基数,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计算。 第十五条 利润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之和的3%计算。 第十六条 税金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目和税率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税率 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 赞助、捐赠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能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前,核算经济适用 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送市物价局。未经市物价局审批的项目,不得上市 销售,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 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 (三)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四)征地或拆迁补偿成本资料;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标准地名使用证;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经市物价局审批后,到住房竣工,因情 况变化需调整价格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预售)价格,为同一工程期 开发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自行安排楼层、 朝向差价,但实现的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物价局的审批价格。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市物价局审批的 销售(预售)价格文件,自觉接受购房者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码标价应以挂牌形式标示以下内容: (一)座落位置、结构、规格、房屋形式、面积( 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 摊销面积)、朝向、楼层; (二)计价单位、销售价格、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三)代收代缴的具体税费项目及标准; (四)调整价格时间及幅度; (五)市物价局规定的其他必须标示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公开标明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外加收任 何费用,也不得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其他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仍按《天津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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