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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津政发[1996]41号
颁布时间:1996-08-13
1996年8月13日 津政发[1996]41号 批转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 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天津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更好地发挥外地驻津办事机 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部委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其他省、自治 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驻津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本文统称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均应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外地驻津办事机构 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市经协办和我市各区、县人民政 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经协办)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实行分 级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和审批 第五条 国家各部委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辖地、市级人民政府 (行政公署)在津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 市人民政府责成市经协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国家部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津设立办事机构,应 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市经协办提出申请,由市经协办审批。 第七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地企事业单位在 津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我市有关区县经协办提出申请,由有关区县 经协办审批。 第八条 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实行统一规范名称,均称为"×××驻天津办事处"。 第九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一经批准成立,并分别由市或区、县经协办核发全市统一 负责制的《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后,即可挂牌办公。 第三章 机构的职能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是国家各部委和各地政府、企事业单位在津的工作机构, 按其职能可从事如下工作: (一)发展地区间的经济联系,推动派出地区、部门和单位与天津的经济技术协作, 促进合作项目的落实,完成合作项目的汇总统计。 (二)传递、交流国内外政务、经济、科技、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三)负责对派出地区和部门其他驻津单位的联络、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四)负责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主管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来津的接待服务工作。 (五)完成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在津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专职 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地方法规、规章, 接受我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各驻津办事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我市有关 部门应支持外地驻津办事处的工作,主动搞好服务。 第十三条 我市对外地驻津办事处实行分级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和市经协办审批的, 由市经协办联系、管理;经区、县经协办审批的,由区、县经协办联系、管理。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户籍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处,其级别为厅局级的,准许进我市 集体户口20人;县处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15人。省辖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驻津 办事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5人。其他驻津办事处,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特 批户口指标外,一律向驻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二)申报集体户口,须凭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处的文件和市经协办的证明, 到市劳动、人事和公安部门办理工作关系确认和落户手续。 (三)凡经我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户口指标,均为常住天津市集体户口。该户口一律 落到驻津办事处内。如驻津办事处撤销或职工调离,须将户口迁出天津。 (四)不享受我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户口指标的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津办事处,凡在 津投资、纳税或购置房产达到一定规模的,可根据我市有关蓝印户口管理规定,申报 蓝印户口。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津办事处,可凭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刻制公章、 设立银行帐户、建房、购房、安装电话等手续。 第十六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子女需在我市入托、上学的,经我市市或区、 县经协办出具证明,并遵照我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就近在我市幼儿园、普通中 小学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 第十七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人员因公赴边境地区,应持有关证件,经我市市或区、 县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赴边境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均不得直接进行经营活动,但派出机关同意,并按我 市有关规定办妥相应手续,可开展代理业务。如收取服务费,要持我市市或区、县经 协办的证明,到我市财政部门备案,到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领取收费许可证,并 按税收法规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外地驻津办事处的办公地点和负责人发生变动,应及时报我市市或区、 县经协办备案。机构撤销时,亦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每年度末,由市和区、县经协办根据管理权限,对外地驻津办事处进行 年检。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不具备条件、不参加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予以 注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我市原有有关驻津机构管 理的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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