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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退役士兵安置到私营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津劳调[1999]238号
颁布时间:1999-06-23
1999年6月23日 津劳调[1999]238号 各区、县劳动局、私营企业及有关单位: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做好此项工作,对促进经 济建设,加强国防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开拓退役士兵安置渠道,今年决定向私营企业安置部分退役士兵,现就有关政策问题 规定如下: 一、退役士兵安置到私营企业后,企业应凭分配信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十日内与其 签订劳动合同,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考虑到私营企业的实际,如果退役 士兵本人提出要求,也可签订期限不少于三年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企 业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 二、退役士兵安置到私营企业后,企业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其中:养老保险费按照20%缴纳;失业保险费按照2%缴纳。 同时,退役士兵本人也应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中:养老保险费按照6 %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按照1%缴纳。 三、退役士兵安置到私营企业后,企业必须加强培训工作,使其尽快熟悉业务, 掌握专业技能,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结构调整的进一步深化,退役士兵 要尽快转变就业观念,深刻理解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 针,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的择业观,把转变观念的实际行动转变到努力提高 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就业的能力上来,使之更加适应改革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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