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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全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险[1999]228号
颁布时间:1999-06-15
1999年6月15日 津劳险[1999]228号 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 为保障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及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我市城镇个体 经济发展,经请示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全市基 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1、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1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经济组织 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基数的8%。个体 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费基数按照其本人收入情况自行确定。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本人按照本人收入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经济组 织业主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随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费比例的逐步提 高相应进行调整。 2、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作为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收入超过全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职 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的部分不作为个体经济组织及 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3、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 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基本养老待遇的支付 1、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从事技术和管理 工作的为55周岁)的应办理退休,并按本通知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从办理退休审批手 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 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天津市城镇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计发。 3、1997年底以前曾在城镇企业参加过全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保留养老保 险关系的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除按上述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养老金外,同时享受按《条例》等有关规定计发的过渡性养老金和55元 补贴。55元补贴随今后纳入统筹的补贴标准的提高而相应调整。 4、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还可享受丧葬费等有关文件规定纳入社会统筹的其他 养老保险待遇。 5、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 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其他 1、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收缴、拨付结算方式。 2、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由所在个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为其申办 退休手续,并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 构发放。 四、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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