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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资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国资[1997]14号颁布时间:1997-02-03

     1997年2月3日 津国资[1997]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各企、事业主管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各社会团 体、民主党派,各区、县财政局(国资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 资企发[1996]11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对有关问题补 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 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92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企发[1996]114号) (以下简称《办法》和《细则》)的要求,凡经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占有、使 用《办法》第二条、第八条所列境外国有资产及属于《细则》第二条、第三条所列的 本市(包括区、县,下同)境外机构,都必须按《办法》和《细则》的规定,申办境 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二、“境外产权登记”由境外机构的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办理。《境外国有 资产产权登记表》统一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由境外机构的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 按规定填写的一式四份,经投资或派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审定后,分别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投资或派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各保存 一份。 三、由多个部门或不同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用国有资产到境外设立机构的,应按 《细则》第十条有关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四、“境外产权登记”分为立案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 产权登记和年度检查产权登记,其适用范围按照《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 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并应使用相应的产权登记表。 五、境外机构的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时应按以下要求提交 有关文件、资料。 (一)凡新批准的境外机构办理立案产权登记时应按《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提交 有关文件、资料。 (二)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六十天内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并按《细则》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三)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应按《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 《细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四)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应按《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细则》第二十三条规 定提交有关件、资料。 六、凡属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新批准的境外机构和境外投资项目,在国家授权部 门正式批准文件下发后,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 权(立案)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凭产权(立案)登记表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凡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境外实物投资项目,必须由其境外机构的国内投资 或派出单位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申办资产评估,并由境外机构的投资或派出单位携市 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及有关文件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同时填报 《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国资境外发[1993]30号),由市国 有资产管理局一并审定。海关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授权部门颁发的《批准证 书》和“产权(立案)登记表”对“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批注核对后 放行。 七、凡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须按国家国资局、司法部、对外经济 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 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文件要求,由国内投资单位与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 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书协议书》,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并将副本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八、境外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细 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境外机构向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境外二级、境外三 级以下企业)暂不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十、本通知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 则》的通知(1996年9月11日 国资企发[1996]114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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