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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卫生医疗机构收费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0]3号
颁布时间:2000-01-11
2000年1月11日 财综[2000]3号 各区县财政局、卫生局: 为加强我市范围内卫生医疗机构收费票证管理,现将《天津市卫生医疗机构收费 票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卫生医疗机构收费票证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卫生医疗机构收费票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发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 票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22号令),为加强我市范围内卫生医疗机构收费票证管理, 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级各类对外医疗单 位(包括市卫生局直属医疗单位、区(县)卫生局所属医疗单位、医学院校所属医疗 单位、中央及外省驻津医疗单位、厂矿及公安所属医疗单位和各种社会办医单位等) 在收取医药费用时,均应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天津市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证"(以下 简称医疗收费专用票证)。 血液中心、急救中心(救护车站)等单位按《天津市各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规 定收费时,也应使用医疗收费专用票证。 部队所属医疗单位在收取医药费用时,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 专用收费票据"。 第三条 天津市财政局是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卫生主管部门 对医疗单位使用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的情况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医疗收费专用票证暂分为:挂号费收据、诊察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 费收据四种(样式附后)。全市实行统一样式,分为手写和计算机打印两种版本,并 套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章"。 第五条 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分级发售。 (一)市卫生局直属医疗单位、市卫生局直属社会办医单位、医学院校所属医疗 单位及公安所属医疗单位到市财政局财税管理二处办理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的领购手续; (二)区(县)卫生局所属医疗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医疗收费专用票 证的领购手续; (三)中央及外省驻津医疗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的 领购手续; (四)厂矿所属医疗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的领购手 续; (五)区(县)属社会办医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的 领购手续。 第六条 凡购买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的单位,应持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到财政部门办理购买票证手续,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票证登记簿》,凭《票 证登记簿》购买医疗收费专用票证。 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用完后,需持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票证登记簿》,到所属财 政部门验旧领新。医疗收费专用票证按会计档案管理,妥善保管。 第七条 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由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及委托发售部门负责印制、发 售,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伪造、发售医疗收费专用票证。 第八条 各卫生医疗单位在收取医药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专用票证, 并加盖有本单位名称的收讫章,付款方有权取得该凭证。收费单位不开具该票证,付 款方可以拒绝付款,并及时向财政部门举报。 第九条 医疗收费专用票证必须由收费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票证管 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证的领发、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医疗收费专用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用、擅自 销毁。填错的票证,应完整保留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应及时报告主管 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凡使用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原 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自行处理: 1、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2、变更或吊销医疗机构的; 3、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4、新批准的医疗机构,必须自开业前一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或印制医疗收 费专用票证手续。 第十二条 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的使用必须符合《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 办法》(市政府第122号令)的规定,有下列违章行为的,财政部门将按市政府第122 号令 第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本暂行办法印制、领取、使用、保管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转借、代开医疗收费专用票证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采用年检和抽检的方式,对医疗单位和个人的医疗收费 专用票证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目前各医疗单位使用的各种医疗收费票 证,自2000年4月1日停止使用。 逾期使用,视同使用非法票证处理。以前有关医疗单位收费票证的管理规定,与暂行 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票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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