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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企一[1994]61号颁布时间:1994-07-08

     1994年7月8日 财企一[1994]61号 各委、办、局,财税系统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 知》(财税字[1994]0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面上实际情况,现对企 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征税问题 (一)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 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征收所得税。 (二)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 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按现行征管分工,就地征收所得税, 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 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 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 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对上述补缴所得税的范围,仅限于投资方企业从适用税率为15%的地区接受投 资方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包括:从海南省、厦门市、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 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经济开发区及其他适用税率为5%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分回 的利润。 (三)对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已由接受投资方地区税务机关按规定 给予减免所得税的利润,可凭接受投资方地区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 视同已缴纳税云消雾散,予以免征或减征投资方企业的应缴所得税。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阳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处理问题 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企业总收入予以征税,不能直接冲减在 建工程成本。 五、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 企业经批准订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 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照章缴纳所得税。 六、关于企业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后有所得的适用税率问题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按规定用当年利润予以弥补后,仍有所得的,其适用 所得税税率,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来确定。 七、由有关财政、税务等机关查出的企业以前年度应补缴所得税的所得,应按被 查出年度的企业适用税率,补征所得税。 八、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应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对极少 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确需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 市局审核批准后,可按不短于下列规定的折旧年限确定: 1.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 家具等为五年。 九、关于几个概念的解释问题 对市财政局财企一[1994]57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中几个概念的解释如下: (一)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 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 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害、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 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2)广告业;(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 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三)所说的某些食品工业、是指肉、禽、蛋及其制品的生产企业。 (四)所说的传统名特食品,是指经市政府或食品主管部门正式命名的传统名特 食品。其减免税的具体品目,由市财政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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