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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文件的通知
京发改[2005]1328号
颁布时间:2005-06-22
2005年6月22日 京发改[2005]1328号 现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42 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提出要求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一、本市各类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制定的《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每 年进行一次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并根据核定的矿井通风能力合理组织生产,严禁 超通风能力生产。 二、矿井通风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通风系统且证照齐全的合法生产矿井为单位。 三、矿井通风能力发生变化的煤矿企业,必须在30日内完成通风能力的重新核 定工作。 四、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监察 本市煤矿的通风能力核定工作;房山、门头沟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 煤矿通风能力核定的组织和审查工作;京煤集团负责所属煤矿通风能力核定的组织和 审查工作。 五、矿井通风能力核定的程序、组织、审查与核准,按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印发的《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 发改[2004]2744号)执行。各煤矿企业完成通风能力核定后,要写出通风 能力核定报告,并报送所在区煤炭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进行审查,区煤炭主管部门 (集团公司)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报北京市发改 委审核。 六、两区和京煤集团要认真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合法煤矿开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 写出本地区(集团)煤矿企业通风能力核定报告,连同各煤矿企业的核定材料一并在 2005年9月10日前报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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