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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管理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2]66号
颁布时间:2002-11-08
2002年11月8日 京劳社就发[2002]6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指定医疗机构: 为了加强城镇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的管理,有效控制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不合理 增长,确保失业人员享受应有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 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就发[1999] 12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医疗补助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医疗补助金具体支付 下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三)符合本市规定的生育费用和计划生育费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费不予支付: (一)《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二)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医疗费用; (三)使用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 的费用。 (四)母婴同室、温馨病房等超标准的床位费、护理费用不予补助,婴儿的医疗 费用及其它费用不予补助。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一次性医疗补助,是指由于住院治 疗或者连续30日内在同一个医院门诊、急诊治疗,累计医疗费支出超过本人应享受 的医疗补助金总额2000元以上,其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个人及其家庭生 活困难确实难以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按照医疗费的80%予以补助,但不 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三、本市实行统一的失业人员专用处方,专用处方是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上 加盖“失业”章。 四、失业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失业人员患病时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结合实际,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 围内,选择2-4家医院作为本区、县失业人员就医的指定医疗机构,向失业人员公 布。 (二)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时,应在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指定的医疗机构内,选择1-2家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远郊区县偏远地区的失业人员 不便在本区、县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在本人居住地附近选择1-2家指定医疗机 构就医,但应经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家居外埠的失业人员就 医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在居住地选择1家乡级(含) 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失业人员住院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凭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转院证 明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由本人或亲属(持失业人员身份证)到失业人员户口所 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转院就医。 (四)失业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本人居住 地附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或住院治疗,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 回指定医疗机构。 (五)失业人员到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要主动出示《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不得转借。 五、指定医疗机构在为失业人员诊治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指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做到因病施治,合理 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失业人员服务。 (二)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办公室应当设置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失业人员医 疗管理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失业人员医疗补助的各项规定 和标准,及时、准确提供失业人员门诊、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 (三)指定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失业人 员收院治疗、不得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等。 (四)指定医疗机构因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根据病情需要按有关规 定为失业人员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五)指定医疗机构向失业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的医疗服务、 包括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以及特需服务等,应事先征得失业人员或其 家属同意并签字,所需费用由失业人员个人支付。 (六)失业人员在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指定医疗机构要充分利用, 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七)指定医疗机构门诊开药量一般不超过3天,出院或慢性病带药量不超过一 周,行动不便的患者带药量不超过两周。 (八)指定医疗机构在为失业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时,应提供《出院证明》及《住 院费用结算单》。 (九)指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禁止开人情方、大处方、调换药品、搭车开药、滥 开目录外药品。 六、失业人员医疗费用报销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失业人员患病就医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后按规定申请医疗补助。 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不得为失业人员预支或垫付医疗费。 (二)失业人员当月就医,在次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申报医疗补助费。失业 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终止月内所发生的医疗费可在次月10日前申报。因特殊情况, 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底。 (三)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收到失业人员医疗费相关材料时,须填写《北京 市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于每月的5日至10日内交到本区、县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审核。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送来的失业人员医 疗费用及相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及时转往 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遇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审查的,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四)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按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金额,根据失 业人员应享受的医疗补助比例,于失业人员申领医疗补助费(失业保险金)的次月发 给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 七、失业人员须持下列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医疗 补助金: (一)失业人员申领门诊医疗补助费时需持指定医疗机构的处方底方、医疗费收 据,凡属急诊,还应出具医院的急诊诊断证明,加盖急诊章的处方、收费收据等; (二)失业人员申领住院医疗补助费时需持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诊断 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单》; (三)失业人员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除出具本条第(一)、(二)项的材料外, 还应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由街道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 证明。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失业人员持《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 围产期保健卡、处方底方、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单》; (五)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失业人员持直接用于计划生育的处 方底方、医疗费收据。 八、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及工作人员须严格执行失业人员医疗补 助规定,加强对失业人员的医疗票据、处方的审核,不得越权审批、预支或超过规定 标准支付医疗补助金,对弄虚作假、涂改的坚决不予报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 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医疗补助金; (二)不按规定擅自提高医疗补助金标准的; (三)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支付医疗补助金的; (四)违反本市有关规定,造成医疗补助金损失的。 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北京市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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