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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银农合作财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函
京财农[2002]1632号
颁布时间:2002-08-01
2002年8月1日 京财农[2002]1632号 区(县)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市银农合作财政资金管理,进一步推动银农合作发展,规范资金的投入、 使用,防范资金风险,我们制定了《北京市银农合作财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银农合作财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银农合作财政资金管理,规范资金的投入、使用,防范资金 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农合作是指:政府和金融部门共同组织,以政府向金融部门存入资金 形式,引导金融资金投向农业项目,放大支农资金的方式。 第三条:银农合作财政资金是指:各级政府为实施银农合作以财政支农资金存入 金融机构的资金。 第四条:银农合作项目是指:使用银农合作资金的农业项目。 第二章 银农合作财政资金的来源及形式 第五条:银农合作财政资金由市、区县、乡镇财政资金出资构成。 第六条:银农合作财政资金采取风险担保金形式。 第三章 银农合作资金的使用对象和期限 第七条:银农合作资金的使用对象: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的涉农企业、 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个体)。 第八条:银农合作资金的使用期限:项目贷款期限按项目建设时间确定,流动资 金贷款按生产周期确定。 第四章 银农合作资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九条:银农合作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符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二、符合绿色安全食品生产标准; 三、符合农业产业化经营; 四、符合国际贸易组织有关规定。 五、诚信原则。 第十条:银农合作资金对以下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一、出口创汇项目; 二、高新科技项目; 三、有利于区域经济发展的项目; 四、名、特、优、新、稀项目; 五、劳动密集型项目; 六、其他项目。 第五章 银农合作资金的风险确认及核销 第十一条:银农合作资金风险的确认: 一、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三、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且超过六个月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十二条:银农合作资金风险的承担方式和次序: 一、在银农合作资金信贷额15%内由金融部门承担。 二、超过15%部分,由银农合作财政资金与金融部门按照1:1的比例共同承 担。 第十三条:银农合作财政资金的核销程序: 一、由区县银农合作管理机构对发生的银农合作资金风险进行确认。 二、区县银农合作管理机构负责对由金融部门承担的15%部分进行审核。 三、对超过15%部分,由区县银农合作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负担比例核销银农 合作财政资金,同时抄送区县财政部门备案。 四、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本区县银农合作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进行相关的帐务处 理。 第六章 银农合作财政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各区县银农合作管理机构应与金融部门签定协议,明确银农合作财政 资金与银行信贷资金的投放比例。投放比例原则上为1:10。 第十五条:银农合作资金放款利率可在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 第十六条:各区县在银农合作项目的确定上,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担保法》 中规定的资格条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金融部门一票否决制。 第十七条:对个人的银农合作资金贷款推行封闭式管理和集中收付制;对企业的 银农合作资金贷款必须以固定资产作为抵押。 第十八条:银农合作资金要积极探索市场化运作方式,有条件的区县可以建立保 险机制。 第十九条:银农合作财政资金的回收及使用: 一、银农合作资金到期收回后,由金融部门在一个月内将银农合作财政资金交回 国库。 二、银农合作财政资金收回后的使用: 1、继续用于下一年度的银农合作项目。 2、用于本区县的农业项目。 第二十条:银农合作财政资金每三年进行清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建 立效益评价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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