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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1]23号
颁布时间:2001-02-28
2001年2月28日 京劳社医发[2001]23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 单位,军队驻京企业,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 政府第68号令),经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 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 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参保人员原则上可在单位和居住 地所在区、县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4 家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必须有一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如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站)和厂矿、高校等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 本区、县没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上可从与本区、县对口支援的三级定点 医疗机构中确定。 第三条 定点中医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为全市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 人员可直接到上述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条 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仅限于本单位参保人员和居住区内的参保人 员选择。 第五条 易地安置或长期派住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 构时,应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易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异地安置人员 可选择当地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长期派住外地人员可选 择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上述人员还可同时选择本市 一家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满1年后要求变更的,可在每年5 月提交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汇总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 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后,可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取药,也可持加盖定点医疗 机构专用章的处方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 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或住院治疗,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如使用个人应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的, 需经本人或家属同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市内转诊转院时,须经本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疗 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由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 部门核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向与本单位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上级医院转诊。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就医时,持个人填写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易地安置 (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单位证明、转外医院的接收证明、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证 明,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息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 异药需在门诊就医时,由本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疾病诊断证明”, 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 构办理有关手续。其就医后取药仅限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和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突发疾病不能回京 治疗的,可在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按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可为需住院治疗的或经住院治疗病情 稳定需继续连续治疗的参保人员,开设治疗性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中医、定点专科医疗机 构就医。就医时,需出示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就医凭证”不得转借。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医疗保险各项规定,门诊开药量急性病不得 超过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七日量,行动不便的可开两周量;退休人员患高血压、糖 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肥大 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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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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