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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京政发[1986]126号
颁布时间:1986-01-01
1986年1月1日 京政发[1986]126号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 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市的国营企业和中央主管部门直属的在京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 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职工,是指在上述企业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 派往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兴办的其他经济单位工作的固定职工。 三、下列职工,不属于辞退处理的范围: (一)严重违纪,已经被公安、司法部门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二)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 四、辞退违纪职工,在征求工会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商业、饮食、服 务行业的小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当经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决定辞退后,要填 写《辞退证明书》(式样附后)三份,一份给被辞退职工本人,一份由企业留存,一 份随职工档案转移;填写《辞退职工情况表》(式样附后)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一份由企业存查;同时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给本人。企业要在被辞退职工接 到《辞退证明书》后三日内,将其档案(装入《辞退职工情况表》)和《辞退证明 书》送达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被辞退职工应当在被辞退 五日以后持《辞退证明书》和《副食补贴转移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 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并到街道办事处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五、被辞退职工对辞退处理不服时,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后,从次日算 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仲裁后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法院 起诉,由法院判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另定。 六、在劳动争议处理期间,企业停发被辞退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副食品价 格补贴和副食补贴等待遇。 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企业辞退某一职工不当时,企业必 须收回被辞退职工,并补发其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待遇,但要扣除职工已领 取的待业救济金并负责退回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同时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八、被辞退的职工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和处理以后,不得无理取闹,纠缠企业领导, 影响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影响企业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违犯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九、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事业单位,凡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 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制度,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 十、各企业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 十一、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 细则执行。 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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