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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对派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国雇员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劳办发[1996]133号
颁布时间:1996-05-31
1996年5月31日 京劳办发[1996]133号 各有关外事服务单位: 为了更好地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有效、可靠的服务,进一步改善外商投 资环境,规范各外事服务单位招收、录用外派中国雇员行为,保障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 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外事服务单 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劳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事服务单位举办招聘洽谈会,应根据《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 国雇员的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6]第6号令)精神,到北京市劳动 局办理审批手续。通过新闻媒介刊播招聘洽谈会及其他招聘广告须按照北京市劳动局 《关于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发布招工招聘广告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 [1994]544号)、《关于企业招用人员发布招工、招聘广告有关问题的通 知》(京劳管发字[1994]543号),经北京市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审核、 批准。 二、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中有外地来京人员的, 须按《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第14号 令)及北京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根据《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 第1号令)精神,各外事服务单位须与所派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外事服务单位还 要与聘用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订立劳务合同,明确中国雇员的劳动报酬、 劳动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休息休假等项内容。 四、外事服务单位须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 政府[1996]第1号令)、《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第7号令),到所在地区、县劳动局为中国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 保险费。市属外事服务单位还应根据《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 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第6号令),为中国雇员 缴纳大病医疗社会统筹费用。 五、外事服务单位与所派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自劳动争议发 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一方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北京市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 六、各外事服务单位尚未与已派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 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须在六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五日按本《通知》要求为所派中 国雇员补办有关手续。九月十五日以后,北京市劳动监察部门将依法开展对外事服务 单位的劳动监察。对未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外事服务单位, 依法予以处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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