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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颁布时间:1998-09-16
1998年9月16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二)不得超越业务范围招聘。 (三)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动的人员。 (四)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以及求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招聘人 才。 (五)不得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求职应聘人员以 其财产、证件作抵押。 (七)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八)不得擅自使用求职应聘人员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应聘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 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刊播人才招聘启事,用人单位必须出具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特殊行业(如新闻出版、医药卫生、娱乐演出等)的许可证明。 (三)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四)拟刊播的启事文稿(一式3份)。 (五)外省、区、市单位在本市招聘人才,除出具上述材料外,还必须出具本省、 区、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同意在京招聘的批准文件。 (六)法人单位(含外省、区、市在京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必须出具上级单位同意或者授权其公开招聘的证明文件及“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 同时出具其上级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 第五条 需刊播人才招聘启事的单位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由市人事局核发《招 聘人才批准书》。 用人单位持《招聘人才批准书》及核准的启事文稿刊播启事。启事文稿一经核准 不得擅自改动。 第六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发、公布其招聘信息,不得强行 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应聘人员,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代理招聘人才,必须取得用人单位的 委托或者许可;用人单位必须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信息网络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中发布招 聘信息,信息发布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 审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所需人才本市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招聘外地 人才到本市工作。区、县所属单位及无主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 由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市属单位及其他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 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写明单位性质、主要业务、确需招聘外地人才的理由、 招聘的专业、职位、数量、聘用期限、待遇、招聘地区及招聘方式等。 (二)证明用人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聘用合同样本。 (四)用人单位能为外地人才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区、县人事局对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 人事局核发《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 (一)本市人才资源不能满足用人单位需要。 (二)拟招聘的人才不属于法律、法规限制流动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才后,必须持《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按照《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聘外地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责令 其清退非法聘用的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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