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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颁布时间:1999-10-26
1999年10月26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降低燃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加强对 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煤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煤单位), 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煤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本市《低硫优质煤及制品》地方标准 的规定。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 国家和本市对低硫优质煤的使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煤炭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煤单位在购煤后,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 煤炭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使用煤炭质量的抽查监督。 第六条 用煤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停止使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该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 变价收购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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