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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4-02-28
1994年2月28日 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题注】现发布《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学校、医院、街道、 游览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市场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包括牌匾、广告、橱窗、 灯箱、霓虹灯、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立交桥名牌等用字。 第四条 市、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 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除本规定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 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 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 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 (一) 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 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 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 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使用的文字。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字的,由市、区(县)语言文字工作 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字每日100 元处 以罚款,直至改正。 第八条 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代理制作的广告招牌 中使用不规范字的,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语言 文字 法制 规定 命令发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市级机关、人 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在京机关、部队,外省、市驻京机构(在《北京日报》、 《北京法制报》上刊载)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4年3月4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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