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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地方税务局关于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新地税发〔2008〕69号颁布时间:2008-03-21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 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现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从事煤炭生产、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按标准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不得直接在所得税前扣除;其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据实税前扣除;形成资产的,按照税法规定进行折旧或摊销。如果企业以前年度有此类遗留问题,也照此办法处理。 

    附件:1、财政部 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6〕478 号)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 
    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1:财政部 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6〕47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煤炭开采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热、温泉、矿泉水、卤盐开采矿山和河道采砂、采金船作业、小型砖瓦粘土矿等危险性较小的非煤矿山,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生产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道路交通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六条 矿山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4元,井下矿山每吨8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2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井下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第七条 煤系及与煤共(伴)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水体下开采矿山、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山、在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矿山,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要求的矿山,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财政厅(局)核准后,可以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提高提取标准,但增加的提取标准不得超过原提取标准的50%。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九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 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条 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客运业务按照0.5%提取; 
    (二)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三)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一条 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和2%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其中: 
    1.矿山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2.危险品生产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3.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运输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十五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年度结余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利用安全费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危险品生产或储存的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所需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2005年4月8日    财建[2005]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
    为进一步加大煤炭生产企业对安全生产设施的投入,现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中涉及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和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具体通知如下:
    一、调整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其中: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吨煤不低于15元(名单附后);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矿吨煤不低于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煤炭生产企业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安全费用具体提取标准,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煤炭生产企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实施。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
    三、完善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管措施
    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用途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支出。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加大对煤炭生产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将本通知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附件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4年5月21日                      财建[2004]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求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元~8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2元~5元;
    3.露天矿吨煤2元~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一)河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河南、宁夏、新疆、云南等省(区)煤矿,吨煤8-50元;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煤矿,吨煤8-70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吨煤9-50元;
    (四)其他省(区、市)煤矿,吨煤10-50元。
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仍按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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